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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合同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2019-08-22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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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坐落在深圳市盐田区内的盐田港作为世界第四大集装箱运输的港口,带动了辖区集装箱运输行业的蓬勃发展,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以致涉及集装箱运输企业的案件在我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去年,我们在认真调查、细致剖析的基础上写成了《集装箱运输行业涉及

  坐落在深圳市盐田区内的盐田港作为世界第四大集装箱运输的港口,带动了辖区集装箱运输行业的蓬勃发展,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以致涉及集装箱运输企业的案件在我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去年,我们在认真调查、细致剖析的基础上写成了《集装箱运输行业涉及车辆挂靠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一文,在文章中我们将目光聚集在了目前深圳市集装箱运输行业中广泛存在的挂靠现象上,而且从调研和审判实践中总结了现阶段深圳市集装箱运输行业中主要的纠纷是运输公司与挂靠车主之间的挂靠合同纠纷和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为突出重点,我们在调研文章中对集装箱运输行业中经营者与其他第三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未深入全面的分析。但是,从今年的审判实际来看,集装箱运输企业与他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等不断涌现,由于目前深圳市集装箱运输行业中大量存在着挂靠现象,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多样、法律关系繁杂,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难度,有必要对这两类合同纠纷进行细致的分析。

  二、修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盐田区辖区内存在大量的小修理厂,修理货柜车的业务是他们的主要业务之一,有的修理厂为了扩大业务,派出一些“巡路员”在盐田主要道路巡逻,看到纠纷发生后便主动提供理赔咨询并承揽修理业务,为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很多修理厂除修理合同外还订立委托理赔合同或理赔权利转让合同。我区内的很多修理厂对集装箱运输行业的依附性比较强,运输企业的车辆修理成为了修理厂的重要业务来源,由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很多修理厂在未收取修理费用时并不当然留置修理车辆,而是根据双方长期合作建立的信誉向运输企业追偿修理费,容易产生纠纷。2008年我院审理的修理合同有14宗,绝大部分修理的对象是货柜车。这些纠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集装箱运输行业挂靠经营形式导致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成为了棘手的问题,各方为保障自身的利益聚讼纷纷、莫衷一是;2、修理厂在订立修理合同时还订立委托理赔合同或理赔权利转让合同,引发纠纷的原因不仅在修理环节,保险理赔时的很多障碍也会导致双方在支付修理费时龃龉不合。

  处理这类纠纷的棘手问题主要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修理合同的主体中除修理厂外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

  案例1:童某将自有的粤B42805号货柜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一次运输过程中,童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姐夫黄某代其到原告某修理厂修理车辆,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就知道上述事实。后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遂将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某运输公司及童某的继承人起诉到我院,要求各被告承担修理费。我院经审理认为,货柜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童某,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货柜车和挂车在童某的实际支配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童某并未死亡,由其姐夫黄某代为处理车辆修理事宜,原告也知道上述事实,因此修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童某与原告,黄某为童某的代理人。被告某运输公司无须承担修理费。原告认为货柜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因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我院的上述认定予以认同。

  由于深圳市集装箱运输行业内挂靠现象遍地开花,很多运输车辆是个体经营者自行购买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挂靠车主承担,因此在修理车辆时实际车主自行寻找修理厂并协商相关事项,有时可能只有司机处理修理事项,挂靠企业通常不参与修理合同关系,在发生纠纷时修理厂、实际车主、司机和挂靠企业等对修理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在部分案件中法庭审理的争议焦点就是确定合同中除修理厂外的另一方当事人。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修理合同是运输公司订立的或者整个修理过程是由运输公司参与、处理完毕的,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是运输公司;如果修理合同是实际车主订立的或者整个修理过程是由实际车主自行处理完毕的,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是挂靠车主。

  (二)修理合同附带代理保险理赔或理赔权利转让的处理问题

  修理合同与委托保险理赔或理赔权利转让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纠纷产生的原因五花八门,导致案件审理或调解的难度加大。修理厂在订立修理合同时修理厂通常还与相对方订立委托理赔合同或理赔权利转让合同,由修理厂代为进行保险理赔,用以抵偿修理费用;或者相对方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修理厂,修理厂按期修理车辆并交付给相对方。由于委托保险理赔或理赔权利转让等法律关系的存在,修理厂完成修理业务后将车辆交还相对方,如果在保险理赔时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使保险金过少或者保险公司拒赔时双方各执一词,修理厂无法留置车辆,就会引发纠纷。

  修理合同附带代理保险理赔或者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等法律关系时产生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约定车辆修理后相对人将保险理赔的材料交给修理厂并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修理厂,对理赔后修理费不足部分的承担问题也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相对人的车辆多次发生事故造成免赔额过大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我们认为,如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故意隐瞒修理厂在保险资料中不能知晓的但可能影响理赔的信息时,可以让相对人承担修理费用。

  2、如果双方只约定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修理厂,对理赔后修理费不足的部分的承担没有作出相应的约定,我们认为,对于保险理赔后修理费不足的部分修理厂可以向相对人追偿。

  3、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修理合同,在修理完毕后相对人将保险理赔的材料交给修理厂后将车开走,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对修理厂进行保险理赔的性质产生分歧——是代理保险理赔还是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如果是代理保险理赔的,理赔后修理费不足的部分修理厂可以向相对方追偿;如果是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的,双方对理赔后修理费不足的部分的承担会作出相应的约定。在我院审理的一宗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修理费,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请求修理费。我们认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为原告代为保险理赔,向被告说明了证据规则及行为性质的认定后,被告与原告调解。[page]

  三、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2008年度我院受理的运输合同纠纷共有16宗,均为集装箱公路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为托运人不支付运费、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或毁损。在这些纠纷中呈现的难点主要有:

  (一)对部分案件丢失货物造成的损失及损失产生的时间等问题不易确定。

  集装箱运输行业的惯例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装货地点核对完货物后将货物装入船务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关闭箱门并加锁封条即视为货物已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将集装箱运抵码头后相关部门只检验集装箱与封条的完整性、核对封条的编号后就将集装箱卸载在码头等待装船,船公司将检验好的集装箱直接运到境外收货人处,并不打开集装箱检验货物。因此,境外的收货人发生货物丢失后,托运人无法确定造成货物丢失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运输阶段、码头装货阶段还是海洋运输阶段。基于以上情况,在部分案件中若托运人起诉公路运输的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寄希望于公安部门侦破刑事案件,确认货物丢失是否发生在公路运输阶段,否则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公路运输的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

  2、当前很多集装箱运输企业将招揽的运输业务再次委托他人运输,造成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不一致,如何确定合同的相对人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人也成为了比较棘手的问题。

  目前深圳市集装箱运输行业中部分运输企业与托运方订立运输合同后根据自己公司车辆营运情况可能会将部分运输业务转由第三方实际运输,在提供给托运方的订车确认单等凭证中也写明第三方车辆牌号和司机姓名及联系方式,甚至有些不具备运输能力的自然人或公司利用自己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和船务公司的人际资源专门招揽运输业务再委托他人运输,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缔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抑或两者共同作为合同承运人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设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缔约承运人的委托从事旅客或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都有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运输合同的主体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这是因为运输合同的履行是依赖于运输工具在运动中来完成的,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经历多个环节,必须与多个主体发生联系;同时,运输合同的履行在区域上的跨界性、对运输条件要求的高标准以及技术上的高要求,都决定了运输无法由单一主体完成,需要各方的参与。既然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参与了运输过程,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般情况下只对合同双方主体具有约束力,缔约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缔结了运输合同,就应当由缔约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责任。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原告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实际承运人虽然实际承担了运输任务,实际掌控运输货物,更有可能造成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损害,但他不是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得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只与委托他运输的人存在合同关系。例如:某贸易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空运一批月饼到北京,深圳某物流公司擅自委托北京某运输公司用火车运到北京,结果导致月饼损坏,某贸易公司起诉两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物流公司是约定的承运人,北京某运输公司是实际的承运人,两运输公司均与某贸易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与北京某运输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责任方,故驳回某贸易公司对北京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同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缔约承运人,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在托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之间,托运人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主张合同责任。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中也没有将承运人细化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因此,为理清思路,快速处理纠纷,我们认为不宜对承运人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如果因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缔约承运人怠于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缔约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到期债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

  3、当集装箱运输车辆为挂靠经营时,运输合同的主体中除托运方外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确定页成为部分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当前深圳市集装箱运输行业中挂靠现象非常普遍,因此运输合同纠纷中常常要甄别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者。通常,如果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运输公司,则合同的承运人为运输公司,托运人可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独立经营的实际车主,则合同的承运人为实际车主,托运人可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但不得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但如果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独立经营的实际车主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责任如何承担呢?

  案例2:深圳某物流公司将自己承揽的运输业务委托原告完成,原告安排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属于被告张某所有的粤B52116车辆进行运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认为该运输业务是委托被告某运输公司进行的,但被告某运输公司认为该运输业务是原告委托他人后被告张某又从该受托人处承揽了业务,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中,原告的托运单上的车辆号码是粤B52116、司机姓名是贺某,提出口空箱/还重柜专用联上的拖车行盖章处加盖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印章、车辆号码是粤B52116、司机姓名是贺某。法院综合运输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的约定,认为从整个运输过程来看被告张某实际承运本次业务,对外以挂靠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page]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法院认为上述案件中,如果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独立经营的实际车主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挂靠车主为合同的当事人,但运输公司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经营,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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