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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与无偿保管

2019-09-22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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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市民王女士的儿子去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放在饭店门前指定地点的自行车丢了,他们要求饭店赔偿自行车,饭店却以免费看车为由予以拒绝。在这个案例中,饭店提出免费看车,就不承担消费者自行车损失的理由是否正确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采访了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

  市民王女士的儿子去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放在饭店门前指定地点的自行车丢了,他们要求饭店赔偿自行车,饭店却以免费看车为由予以拒绝。

  在这个案例中,饭店提出“免费看车,就不承担消费者自行车损失”的理由是否正确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采访了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张艺律师,张律师指出,这个案例实际上在我国法学界早就形成了法理共识。学界普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做为经营企业的饭店,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饭店与消费者王女士的儿子之间建立的是一个消费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

  既然是消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饭店供应符合顾客要求的饭菜,而消费者则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各类合同中,除了主合同义务之外,还存在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附随义务。从合同义务是指,在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义务人还应当履行交付权利凭证、相关单据以及证明等辅助性材料的义务;而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一般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而是基于民事法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确立的。

  饭店主张“免费看车、丢失不赔”,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此说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商家一般提出这一主张,往往是基于对《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错误理解导致的。该条的规定是这样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是不能够适用于本案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是保管合同的义务履行,而本案却是一个消费合同,两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一个是保管,一个是消费,这是根本不同的,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商家以保管合同的有关法律条文,对抗其在消费合同中应当履行的财产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没法律根据的。

  此外,保障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中的财产安全,也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一项法定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饭店对前来就餐的消费者提供免费存车的服务,一方面方便了顾客,另一方面,实质上也是为了增强其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一种经营手段。与此同时,提供此项服务的商家,没有一家不是把雇请专人看管车辆的费用摊入成本,最终算到消费者的头上的。

  既然如此,饭店在享受这种便利消费者所带来利润的同时,也应该尽力做好这项服务,并在其疏于管理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能事后推脱责任,让其视为“上帝”的消费者,在信任与付出之后,再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切不可唯“利”字当先。此次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一再提出,要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提倡诚信经营,也是正基于这种考虑。讲诚信,才能取信于顾客;讲诚信,企业才能做大做强;讲诚信,才能构建和谐市场、和谐经济。愿我们广大的经营者,都能真诚服务于人民群众,真诚办企业,真诚回报社会,也只有这样,才能取得社会的认可和赞誉,经营的企业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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