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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代位权纠纷抗诉案

2013-01-11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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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3年2月17日至1999年12月26日,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宛城联社营业部)共分六笔向河南省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及其前身电建经营部累计提供贷款5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宛城联社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

  1993年2月17日至1999年12月26日,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宛城联社营业部)共分六笔向河南省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及其前身电建经营部累计提供贷款5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宛城联社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作出 (2000)南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集团公司偿还宛城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 530万元及利息。东方集团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于2000年4月11日向宛城联社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由宛城联社营业部行使代位权,直接用南阳蔬菜公司应退还的房地产价款285万元清偿其所欠宛城联社营业部借款。宛城联社营业部遂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南阳蔬菜公司返还其东方集团公司的280万元房地产价款,以偿还东方集团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

  1999年5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蔬菜公司)作为甲方、东方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权属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阳市光武路17号的汉冶批发交易市场的房地产权属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额为380万元,甲方给乙方提供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所必需的书面有效证件或资料,以及签字盖章等义务,乙方承担该宗房地产权属变更的一切税费。双方约定支付定金及付款办法如下:本合同未签订之前,甲方交付该宗土地证时,乙方应预付给甲方房地产权属转让定金40万元;本合同盖章时,甲方将房地产证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240万元;乙方支付280万元交易款后,甲方将全部房地产交付乙方;甲方于1999年5月15日前将全部房地产权属变更所需的书面有效证件或资料及建筑图纸等提供给乙方,乙方在6月1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甲方保证房地产权属不被第三人追索,并保证房产证、土地证未做过任何抵押担保。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按实际损失结果负责赔偿对方。

  1999年5月10日、11日及其后,南阳蔬菜公司共收到东方集团公司房地产转让价款285万元,东方集团公司未按期付清所欠款项。

  2000年1月23日,南阳蔬菜公司向东方集团公司送达通知:“鉴于你方在1999年6月15日前未将所欠的95万元及税款20.9万元付清,限你方于2000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我方依法终止合同,并将我方原交付的房产证、土地证等交还我公司。贵方所付转让款在扣除我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若有争议,则依法解决。”2000年2月26日,南阳蔬菜公司又向东方集团公司送达终止转让合同通知,要求交还房产证、土地证。南阳市公证处对上述两份通知分别出具了(2000)南市证民字第135号公证书和(2000)南市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

  [原审裁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南阳蔬菜公司是否已全额退还东方集团公司支付的285万元的问题,南阳蔬菜公司举证东方集团公司出具的票号为No. 0642127的收据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南阳蔬菜公司返还汉冶批发交易市场房地产交易款(现金)285万元”,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王淑华(系东方集团公司出纳),交款人为郑晓(系南阳蔬菜公司副经理),并有东方集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南阳蔬菜公司认可此款并非郑晓所交,是用卖给南大贸易中心的285万元所抵还。宛城联社营业部从宛城区公安分局取得的询问笔录中有以下证据:(1)东方集团公司出纳王淑华证明:因我揽储30.1万元,后由于公司支付不了储户,就找我要钱。今年3月9日袁富强(系储户)找到我,叫我给他开一张收条,我就给他开了一个收到蔬菜公司现金285万元的条子,开后我盖了公章。此系我私自所开。开后几天,袁富强给我15万多元,我给储户兑付50%左右,袁给我股金单带储条及北关村的收条及兑付的单据共计285.1万元,我整理后作为一个凭证放在那儿。(2)市环保局的阎清泰证明: 2000年3月9日,南大贸易中心的黄宗耀与南阳蔬菜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黄当时付给南阳蔬菜公司95万元。为了对照东方集团公司原付出的285万元,我们将 285万元的股票和储条给了王淑华。王在东方集团公司存有30万元股票也取不出来,她和我们有共同利益,愿意给南阳蔬菜公司开285万元还款收据。我们几个人的股票加王淑华本人及北关村领导120万元(实付65万元)的手续给了王淑华。(3)南大贸易中心黄宗耀证明:今年3月初,市环保局的阎清泰找到我说你买不买地皮,南阳蔬菜公司有,我说买,我就于3月9日与南阳蔬菜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以380万元的价格买果品市场,并经过公证。3月10日我给了郑晓95万元存折(但密码未给),南阳蔬菜公司给我开了一个380万元的收据。南阳蔬菜公司对我说余下的钱你{对阎清泰付,阎说给谁就给谁。以后我分五六次和阎清泰把钱付给阎清泰所指定的人,我前后共付了300万元。也就是说,我是以300万元的价格买到果品市场,但郑晓给我打的是380万元的收据。……在我买地和付款过程中,东方集团公司没人参加。……阎清泰所指定的人都是储户,具体给多少钱我不清楚。[page]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方集团公司欠宛城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且此判决已生效,而东方集团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宛城联社营业部合法债权的存在是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东方集团公司为履行与南阳蔬菜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已支付了285万元。虽然2000年3月9日南阳蔬菜公司依据王淑华所开收到285万元的收据说明已将此款退回,但该证据与王淑华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而且南阳蔬菜公司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既然南阳蔬菜公司委托阎清泰具体办理退款,用第二次转让给南大贸易中心的购房款来退。当日南大贸易中心仅付给南阳蔬菜公司95万元的存折。按阎清泰、黄宗耀的证言,说明这285万元并未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东方集团公司,而且在东方集团公司不知情,由阎清泰等人为弥补自己在东方集团公司的集资损失,合谋将款转成了股单等,对阎清泰等人的行为,应由被委托人南阳蔬菜公司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南阳蔬菜公司提出已支付285万元的异议不能成立。由于东方集团公司不积极履行对宛城联社营业部的还款义务,又不向南阳蔬菜公司主张债权,致使宛城联社营业部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其造成了明显的损害。宛城联社营业部要求对其中的280万元请求代位权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手以准许。综上所述,宛城联社营业部起诉事实清楚,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9条、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宛城联社营业部主张的代位权成立。二、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由南阳蔬菜公司向宛城联社营业部履行280万元的清偿义务,逾期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宛城联社营业部与东方集团公司、东方集团公司与南阳蔬菜公司之间2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诉讼费24010元,由南阳蔬菜公司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南阳蔬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南阳蔬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00年1月 22日协议书,系阎清泰、袁富强等人因在东方集团公司集资款到期未能兑现,得知南阳蔬菜公司应向东方集团公司退款285万元,欲用该退款抵偿其集资款,故绑架东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凯,胁迫其与袁等人签订上述协议,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马凯被绑架报案和解救证明。(2)东方集团公司2000年2月25日免去了王淑华的出纳员职务,王给南阳蔬菜公司出具285万元收据的时间是同年3月9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阳蔬菜公司与东方集团公司为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东方集团公司向南阳蔬菜公司支付285万元,南阳蔬菜公司因东方集团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该房地产卖给南大贸易公司,接受了该公司存折95万元,剩余款项由南阳蔬菜公司与东方集团公司原出纳王淑华及该公司集资户阎清泰等人合谋,指令南大贸易公司付给阎清泰、北关村等,意欲将其应退还东方集团公司285万元直接给阎清泰等人,以冲抵东方集团公司欠阎清泰等人的集资款,阎清泰等人先是胁迫马凯签订协议,然后由东方集团公司原出纳王淑华出具东方集团公司收到南阳蔬菜公司285万元的收据,故南阳蔬菜公司上诉称已将应退款项退还给东方集团公司,目前与东方集团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宛城联社营业部从公安机关提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法律未禁止民事案件代理人提取相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南阳蔬菜公司以宛城联社营业部提取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东方集团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其在南阳蔬菜公司享有的债权,却又未履行对宛城联社营业部的债务,故宛城联社营业部以代位权起诉南阳蔬菜公司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01年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2000)经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南阳蔬菜公司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page]

  [抗诉及其理由]

  南阳蔬菜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经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于2002年6月 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如下:本案中,东方集团公司对南阳蔬菜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宛城联社营业部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南阳蔬菜公司与东方集团公司的房地产权属转让合同解除后,东方集团公司应当将南阳蔬菜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返还给南阳蔬菜公司,南阳蔬菜公司应当将已收款退还东方集团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J顷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截止到目前,东方集团公司仍未将南阳蔬菜公司的房产证和地产证返还给南阳蔬菜公司。在东方集团公司未将土地证和房产证返还南阳蔬菜公司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南阳蔬菜公司返还房地产转让款,该款尚不是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东方集团公司对南阳蔬菜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终审判决认定宛城联社营业部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判令南阳蔬菜公司向宛城联社营业部履行280万元的清偿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并致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2年7月19日以(2002)民二抗字第9号函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1)南阳蔬菜公司提交了由东方集团公司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和两份收条,由周杰(原东方集团公司经理,后为东方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两份收据,用以证明东方集团公司收到了其交付的土地、房产证及建筑许可证等文件、图纸。其中,东方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两份收据内容为: 2000年4月10日,委托周杰、杜思学二人前往南阳蔬菜公司洽谈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变更登记及价款承付结算事宜;1999年1月30日和5月10日,分别收到南阳蔬菜公司交付的宛市土国用(98)字第01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和宛市房字第 109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周杰出具的两份收据均为1999年5月28日,载明收到南阳蔬菜公司建筑许可证、建筑施工图等8份(套)文件或图纸。东方集团公司对委托书和收到土地、房产证收条认可,对周杰出具的两份收条不确认。(2)东方集团公司、宛城联社营业部提交了其从南阳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取得的南阳蔬菜公司与南大贸易中心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南阳蔬菜公司关于变更产权的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南阳市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的证明等文件,用以证明南阳蔬菜公司已取得了其原交给东方集团公司的土地、房产证,并将该汉冶批发市场之房地产向南大贸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南阳蔬菜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南大贸易中心2000年5月已先后办理了该房地产过户手续之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房产权证是南大贸易中心通过其他手段取得,并非东方集团公司退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南阳蔬菜公司解除与东方集团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双方对依据合同从对方取得之财产,应负同时相互返还之责任。即东方集团公司应返还土地、房产证,南阳蔬菜公司应返还其收取的土地、房产转让金。周杰收到南阳蔬菜公司的文件、图纸是受委托行为,东方集团公司亦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一审法院2000年5月18日立案,此前,南阳蔬菜公司已联同南大贸易中心、阎清泰、王淑华等人,以南大贸易中心支付给南阳蔬菜公司的部分土地、房产转让金,替代南阳蔬菜公司应退还给东方集团公司的房地产交易款,偿付了东方集团公司应偿付的部分债务,兑付了东方集团公司应兑付的部分集资款,取得了东方集团公司在其债权人处抵押的由南阳蔬菜公司原交付给东方集团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并据此在南阳市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为南大贸易中心先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也将从东方集团公司债权人处收回的285万元债权凭证退还给东方集团公司。此行为虽未经东方集团公司同意,但清偿的是东方集团公司的债务,收回的是东方集团公司应退还给南阳蔬菜公司的房地产权证,没有损害东方集团公司的利益,东方集团公司与南阳蔬菜公司之间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东方集团公司只认可自己已退还的房地产权证,南阳蔬菜公司事实上已经得到,并行使了该项产权下相关权利,而不认可其收到的285万元债权凭条,已消灭了其应偿还的相应债务的事实;南阳蔬菜公司只认可其向东方集团公司交付285万元债权凭条并持有盖有东方集团公司印章收据的事实,而不认可其已经取得了东方集团公司应退还给自己的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均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由于东方集团公司与南阳蔬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宛城联社营业部行使代位权之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关于因东方集团公司未返还南阳蔬菜公司房地产权证,故其对南阳蔬菜公司之债权不属到期债权之抗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003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经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宛城联社营业部对南阳蔬菜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10元,由宛城联社营业部和东方集团公司各半负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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