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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2-12-19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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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春,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妍,女,(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少利,男,(略)。法定代理人汤少军,(略)。委托代理人刘雄唱,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医疗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春,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妍,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少利,男,(略)。

  法定代理人汤少军,(略)。

  委托代理人刘雄唱,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以“汤少利的家属未尽监护义务;汤少利系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汤少利的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均已由我院承担;1,000元住院押金不应返还;责任应由承包我院心理科的第三人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汤少利因患精神分裂症到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以下简称华阳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住院押金 1,000元。当晚,汤少军(系汤少利胞兄,是其监护人)在告知值班护士吃晚饭后离去。4日午夜1时左右,汤少利对值班护士说要到卫生间方便,后从华阳医院住院处三楼卫生间窗户跳下受伤并走失。经家属和华阳医院多方查找,汤少利于4日早6时被送回华阳医院。经华阳医院X光片检查,汤少利腰部受伤。2003 年4月9日,汤少利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但其仍返回华阳医院治疗,并于2003年8月9日出院。汤少利因赔偿问题与华阳医院协商未果后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赔偿原告汤少利误工费4,773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赔偿原告汤少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赔偿原告汤少利护理费5,160元;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返还原告汤少利住院费1,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汤少利;五、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汤少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于调解协议签字后立即一次性给付汤少利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被上诉人汤少利各自承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明 月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征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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