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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与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

2013-01-11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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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并列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内涵。两者运行的共同目的是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或安全性。换言之,两者行使的法律结果是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因人为减少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保障债务人有履行其债务的充足条件。因此,两者归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并列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内涵。两者运行的共同目的是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或安全性。换言之,两者行使的法律结果是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因人为减少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保障债务人有履行其债务的充足条件。因此,两者归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由于两者的法律效力及于第三人,故又归结为债的对外效力之列。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古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又称“保留诉权”。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其要件有四,第一,该行为将导致减少其现有财产。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第四,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须以第三人明知此项行为将有损原债权人利益为必要。这个条件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无偿处分行为,一般可请求撤销。

  “废罢诉权”为法国所继受,法国先在商法中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其后于民法典第1167条中规定了破产外的撤销权,从而建立起完整的撤销权制度。此后的德国、瑞士、英国、日本等多数国家都相应地设立了撤销权制度。

  在法律性质上和立法旨意方面,现代民法中的撤销权与废罢诉权没有什么区别。但是,随着民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步,使两者已呈现出相异之处:首先,现代立法中是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实际将害及债权的实现,不以主观恶意为足,凡客观上将危害债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现代立法的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较废罢诉权宽泛,除了破产外的撤销权,还包括破产上的撤销权。本文仅论及破产外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系指当成立债权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此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直接处分和间接处分。前者如以赠与、买卖等方式减少其财产,后者如承担新的债务或增加债务而减少其现有财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单方行为的方式(如赠与等),也可以双方行为的方式(如买卖等)。不管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以何种方式,只要它于成立债权后并未清偿债权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之,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以上是关于撤销权的简要介绍,下面就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与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作一简要的比较,使读者能够了解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与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的联系与区别。

  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己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现代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外的撤销权性质上也无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该项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page]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不同的学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所以此说又称债权说,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声请法院径行对其强制执行。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1、客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其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债务人因其行为而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权。何为债务人无资力,各国法上有不同规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而德国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一般说来,于债务人为行为时,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不足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要求,即为无资力。债务人有无资力应以客观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债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受完全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能于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债务人的行为不害及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2、主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资力而为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己足,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凡于债务人为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何人为被告,依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依折衷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自应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因为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又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因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page]

  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同其他撤销权一样,应有除斥期间。债权人自应于权利行使期内行使,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依《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例如,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为放弃债权的,视为未放弃。

  对于受益人,己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己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全权人。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如该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时,全体债权人得声请参与按比例分配。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得依抵销方式受偿。

  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在澳门民法典中称为争议权。其中规定的内容较中国民法中撤销权内容为多,并且在各方面的规定也较中国民法中的内容完整明确。

  (一) 撤销权可以行使的一般要件

  对于债务人的不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其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的财产担保得以削弱,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债权产生于债务人的行为之前。如果产生于债务人行为之后,应该是债务人为了阻碍债权人将来债权的实现而故意做出的。2、债务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将来债权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

  (二)证明责任的分担

  1、 债务金额由债权人举证

  2、如果债务人拥有与债权人债权等值或更高价值的可以查封的财产,由债务人或与债务人为可撤销行为的第三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该财产,如果债务人或该第三人的证明得到法院的认可,就可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因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而不同,无偿行为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均出于善意,撤销权也成立。而有偿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恶意时,才能为撤销权的标的,这里的恶意指的是明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做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四)关于夫妻之间买卖合同

  夫妻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且导致第三人的债权所具有的财产担保减少,就推定买卖合同系出于恶意,则第三人可就夫妻双方的买卖行为行使撤销权。

  (五)对于第一次财产转移后的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对于第一次财产转移,符合一般规定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一次财产转移后的新的财产转移,只有当转让人及嗣后取得人均出于恶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六)关于未到期债权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

  未到期债权,不因为债权人的权利尚未到期而影响撤销权的行使。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与否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则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七)其它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

  如果债务人损害债权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对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对于现在无法可以请求的债权和自然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八)撤销权的效力

  1、对于债权人的效力[page]

  A、债权人的撤销权一经判决理由成定,债权人即有权要求按其债权限度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以及可以要求法律允许的财产保全行为。

  B、恶意的财产取得第三人对己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按财产份额负责,如该财产灭失则有返还价款的义务。但如果能证明该财产由债务人管领或毁损的除外。

  C、善意的财产取得第三人仅在其得利范围内负责返还。

  D、撤销权的效力仅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于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没有效力。

  2、对于债务及第三人的效力

  A、撤销权一经判决成立,如果可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是无偿行为,债务仅按赠与的规定对取得人负责;如果属于有偿行为,则取得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B、 三人须向债权人返还财产

  (九)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债权人的撤销权应自可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行使,否则债权人丧失该权利。

  以上是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与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的简要对比。总之,撤销权在中国民法与澳门民法中的规定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通过与澳门民法撤销权的比较,我们可以增加对澳门民法撤销权的了解,更重要的是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精华,来完善我国民法中的撤销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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