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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爱叶与被告张海青及第三人司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2-12-19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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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马爱叶与被告张海青及第三人司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张海青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第三人司金奎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原告马爱叶与被告张海青及第三人司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张海青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第三人司金奎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爱叶诉称,1992年原告承包确山县任店镇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一片荒山,并种植板粟树33棵,由于原告马爱叶的板粟园与被告张海青承包的荒地相邻。被告张海青仗着人多势重,于2006年8月,硬说板粟园是他家的,指使第三人将原告板粟园的板粟树强行砍伐3棵,2007年春天被告又 指使第三人将原告的板粟园砍伐掉6棵,2008年5月1日被告砍伐掉原告的板粟树3棵,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砍伐原告板粟树和抢打原告的板粟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板粟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12.67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青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司金奎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司舍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海青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爱叶与被告张海青系确山县任店镇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的村民,1992年村民组统一分配荒山荒坡时,分给张启、张德(原告的丈夫)、张良三家村东沟东坡荒坡一处,后三家协商将该片荒坡分给了原告马爱叶一家。1992年原告栽种了板粟树,由于马爱叶承包的这片荒坡与被告张海青承包的荒地相邻,双方因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张海青以板粟园系他所承包为由,于2006年8月将原告马爱叶栽种的板粟树砍伐掉3棵。又 将原告部分板粟树上的板粟打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马爱叶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确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海青砍伐原告马爱叶三棵树并打掉马爱叶的部分板粟树上的板粟系侵权行为,但因原告马爱叶未提供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并且该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判决驳回原告马爱叶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马爱叶请求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板粟地进行确权,并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板林粟树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时双方争议的板粟地的板粟树被伐9棵,当时原告马爱叶称除原来张海青指使第三人伐掉的3棵外,另外6棵系张海青于2007年春天指使第三人司金奎锯掉的,评估结果为被损坏板粟9棵资产现值为8351元,平均每棵927.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时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落实,于2008年5月6日作出任政[2008]15号文件,即任店镇人民政府关于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马爱叶与张海青林地权属争议的结案报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马爱叶种植的板粟地所有权归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在这轮土地承包期内使用权归马爱叶;(二)马爱叶种植的板粟所有权归马爱叶。该决定作出后,原告马爱叶持上述评估报告及任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该宗林地权属争议的结案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期间,被告张海青不服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任政[2008]15号林地权属争议结案报告,于2008年7月2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结案报告。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了审理,因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未按时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任政[2008]15号林地权属争议结案报告。林地权属争议结案报告被撤销后,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马爱叶暂时撤回了对被告张海青等人的起诉,于2008年8月19日向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再次提出确权申请,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经过再次调查,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任政[2008]47号关于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村民马爱叶与张海青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为:马爱叶与张海青所争议的该林地的所有权归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集体所有,在这轮土地承包期内使用权归马爱叶。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60日内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马爱叶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海青及第三人司金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page]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07)确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任政[2008]15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复决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山县任店经人民政府[2008]47号文件关于陈门店村张岗村民组村民马爱叶与张海青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驻光大资评报字(2007)第85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青强行砍伐原告马爱叶的板粟树,已构成对原告马爱叶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被告张海青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马爱叶的损失,损失的数额应确定如下:1、三棵板粟树的价值927.89×3=2783.67元;2、评估费800元,根据该案的情况,酌情赔偿400元;以上共计318367元。关于原告马爱叶所主张的另外9棵板粟树也系被告张海青及第三人所砍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爱叶对第三人司金奎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海青庭审中提出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不能使用的理由,因该评估报告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只是因涉及该案的林地权属经政府确权,诉讼周期过长引起的超过了一处,并且该评估报告证明了被被告损害的板粟树于2007年的价值,本院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财产损失计算时,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张海青称不能采用该评估报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青立即停止砍伐原告马爱叶的板粟树,摘收原告马爱叶板粟树上的板粟等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爱叶3183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海青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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