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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案

2019-10-09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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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诉称]被告系怪难吃休闲小吃的开发经营者。2004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同年8月28日又补签了一份《区域代理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被告应将运城地区通过其直接加盟商在加盟之日起两周内通知我,并依每加盟户17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代理金,逾

  [原告诉称]

  被告系“怪难吃”休闲小吃的开发经营者。2004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同年8月28日又补签了一份《区域代理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被告应将运城地区通过其直接加盟商在加盟之日起两周内通知我,并依每加盟户17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代理金,逾期通知依双倍支付。还约定,被告应向我提供运城地区所有的加盟商具体情况,每隐瞒一家向我支付罚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代理金18700元,承担违约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区域代理协议》未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金、双倍罚金的约定及我方每发展一户应向原告返款多少的条款。 《区域代理补充协议》是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从该时起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这之前我方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视为违约。且对该补充协议有异议:一是由王恒清代签,当时未有王子豪的书面委托书,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后也未得到王子豪的书面追认.二、在补充协议第六条,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添加‘每”和‘—户’三字,严重损害我的利益.三、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对我的义务规定过多,故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再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我方违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被告朱**系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怪难吃食品技术开发部的经营者, 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怪难吃休闲小吃连锁加盟招商部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授权原告为运城地区代理加盟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各种费用共计六千元.同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第l条约定:运城地区所辖县、市人员可以直接在甲方(被告)函授和面授,双方签订加盟书后,甲方必须在两周内向乙方(原告)提供加盟者名字、经营地点、联系电话及乙方应得代理金1700元,超过两周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双倍赔偿金。第6条约定,若甲方有意隐瞒时,乙方每发现一户后有权向甲方索取罚金伍仟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5日与郝战军、白步喜、王龙海、张学凯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上述四人均由运城地区普通加盟商.

  [法院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并无约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04年8月28日,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在此之前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的违约金、代理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还与其它三人签订了加盟合同,应返还5100元的代理金的主张,因其举证不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子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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