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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开始前旅游合同的解除

2012-12-19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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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活动还未进行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去解除合同。一、旅客的解除权第一,任意解除权。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客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定后,旅游开始前,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无须提出正当理由。这是因为如果旅客在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活动还未进行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去解除合同。

  一、旅客的解除权

  第一,任意解除权。

  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客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定后,旅游开始前,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无须提出正当理由。这是因为如果旅客在此时不能参加旅游,也不能由第三人替代其参加,法律又不允许其退出合同关系的话,就会导致旅客构成迟延,旅行社在旅客不能参加时也不能停办旅游,从而造成财产的不必要的浪费。

  由于此时旅游尚未开始,旅行社还尚未正式开始旅游给付,但可能已经就证照办理、客票、客房预订等非继续性内容为给付,此种给付不因旅游之解除而无效,应当由旅客负担偿还价款的义务。因此一般在解除发生后,只发生回复原状请求权,旅行社可就自己一方遭受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因退票、退房而花费的手续费、定金等内容。

  第二,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变更预订的旅程,旅客可以解除合同。

  旅行社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为给付,为了防止旅行社任意变更旅游行程、景点品质,从而损害旅客利益,应当在旅行社未经旅客同意擅自为变更或者旅客不接受该种变更时赋予旅客解除权。

  第三,旅游开始前旅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可解除合同。

  由于旅游的履行需要旅客亲身参加全部过程才能实现,因此旅游开始前如旅客有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如因死亡或疾病等)不能参加旅游时,可以解除合同。旅客行使此种解除权要求具备事由的“不可归责性”,旨在强调旅客因不能受领给付与拒绝受领给付[33]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即旅客只为因自己一方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承担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严格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过错的有无不再影响责任的承担。相反,一方之有无过错仍然会决定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范围。但此处的事由应当视为免责事由从而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从而在合同解除后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有待探讨。

  旅客的上述解除权由本人行使,但旅客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四,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因天灾、动乱、交通阻塞或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给付时,可以解除合同。

  在旅游开始前,因发生天灾、动乱、交通阻塞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旅客不能参加旅游的,旅客可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同样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旅游业者的解除权

  第一,旅游需旅客的行为才能完成,而旅客不为该行为时,旅行社可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该行为,旅客于该期限届满仍不为该行为的,旅行社可解除合同。

  由于旅游尚需作为债权人的旅客的行使尚能完成,旅客的行为属于“给付兼需债权人行为”。所谓“给付兼需债权人行为”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需债权人的行为才能完成,债权人如果不为该行为,债务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间为该行为,债权人在该期限内不为该行为的,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旅游合同中的某些给付内容,如旅行社为旅客办理出国手续需要旅客提供证件、提交身份证件以便旅行社预定机票等就是如此。

  我国合同法第259条没有明确提出“给付兼需债权人行为”的概念,但在承揽合同一章中有关于定作人协助义务的规定。台湾民法典第50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259条的规定尚有不同,主要分歧在于,我国合同法明确将定作人应为的协助行为规定成一种义务,而台湾民法典并未将给付兼需债权人行为中的行为称为定作人的义务。依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定作人为完成工作所需之协力并非义务,定作人未为协力之不作为,不构成给付迟延,承揽人并不享有请求其为工作必要协助之诉权。而承揽人之所以可以行使解除权,也是因为定作人此时已构成受领迟延,而非因定作人违反法定义务。旅客不为协力行为,对于旅行社为旅游给付即构成受领迟延,旅客在旅行社催告后于一定期限内不为协力行为的,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所生之损害,由旅客承担。

  第二,旅行社因不得已的事由致难以履行的,可解除合同。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即旅行社可以因不得已之事由而解除合同。此处所说的“不得已之事由”,主要包括前述内容之外,还应因包括旅行社丧失资格、行业公会的联合抵制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等情形。此种事由对旅行社而言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其发生已足以使旅行社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形中,旅行社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只依法发生回复原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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