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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分局唐山南站铁路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

2019-07-23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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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岚县公司(下称岚县公司)。被告:天津铁路分局唐山南站(下称唐山南站)。第三人:唐山发电总厂(下称唐山电厂)。1997年9月21日,原告岚县公司在北京铁路局阳方口车站申请整列自备车(51车)运输原煤3110吨,到站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

  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岚县公司(下称岚县公司)。 被告:天津铁路分局唐山南站(下称唐山南站)。 第三人:唐山发电总厂(下称唐山电厂)。

  1997年9月21日,原告岚县公司在北京铁路局阳方口车站申请整列自备车(51车)运输原煤3110吨,到站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煤炭运出后,原告于1997年10月上旬找唐山电厂清算货款时,唐山电厂称未收到该批煤炭,唐山南站称该批煤炭已经交付给唐山电厂。原告多次找双方交涉未果,货款不能收回,遂于1998年2月18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原告岚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将原煤交付被告承运。煤炭运抵唐山南站后,被告未将煤炭交付给正当收货人,却擅自将原告托运之煤炭全部卸在了唐山市陶瓷公司专用线至今。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托运之煤无偿运交给收货人,并赔偿经济损失149973.5元。

  被告唐山南站答辩称:1997年9月24日接阳方口车站发岚县公司到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煤炭一列。我站通知收货人后,唐山电厂主管接卸人员来站,于9月25日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因当时唐山电厂储煤场地所限,无接卸能力,双方经多次协商,同意将原煤在唐山陶瓷公司专用线卸下。至我站9月30日卸车时,该列煤炭已在站停留7344车小时。9月26日,唐山电厂已办理空车回运手续,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唐山电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岚县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我站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人唐山电厂述称:被告唐山南站答辩所称“与我厂多次协商同意将原煤在陶瓷公司专用线卸下”一辞不实。我厂从未同意将来煤卸到电力系统以外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也严禁将发电用煤调卸到电力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我厂已办理货物交付手续和空车回运手续,并做好了接卸准备。被告把该批煤炭调卸到陶瓷公司专用线,并未与我厂协商。

  审 判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在北京铁路局阳方口车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煤炭一列计3110吨至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货物按期于9月24日运抵唐山南站,而后于9月25日和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唐山电厂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和空车回运手续。第三人对收取货物无异议,但当时确实无接卸能力。第三人鉴于上级主管部门严禁发电用煤外卸非电力系统单位,故对如何接卸未能提出具体意见。为解决煤炭滞留车站压车占线等问题,被告于9月30日将煤炭卸于陶瓷公司专用线,第三人知道该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第三人提出在该煤炭承运前曾通知被告,本单位煤炭积压严重,请求协助停运该批煤炭。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并据此向发站通知了第三人的这一要求。但该批煤炭是否已经交付完毕,双方持截然相反意见。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出于自愿,且平等互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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