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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铁路总公司娄底车站等货运合同纠纷

2019-07-23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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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纺织公司诉被告诸暨车务段、萍乡车站、娄底车站、六盘水车务段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草平、丁惠强、代理审判员应货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金煜、被告诸暨车务段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萍乡车站委托代理人文斌、易

  原告纺织公司诉被告诸暨车务段、萍乡车站、娄底车站、六盘水车务段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草平、丁惠强、代理审判员应货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金煜、被告诸暨车务段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萍乡车站委托代理人文斌、易万根、娄底车站委托代理人李运华、顾联辰、六盘水车务段委托代理人柴恰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8日,纺织公司委托计暨车务段萧山西站运输麻袋片325件(保价10万元,实际价值26.65万元)至六盘水车务段六盘水站,同年10月7日该批货物经萍乡车站补封后到达娄底车站,同月13日在该站发生火灾,部分麻袋片烧毁,部分因娄底车站未及时翻晒而霉变报废,其余部分削价处理,损失共计183160元。因损失系被告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重大过失造成,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重复运输造成的运费损失4919.40元、代办费1323.50,以及利息损失84163.64元。

  被告诸暨车务段辩称,其所属萧山西站已按规定装车并施封,到达娄底车站时已由萍乡车站补封,故应由补封站负责;扩大损失部分系娄底车站处理不当造成,应由事故站负责;代办费是货物运输费用,萧山西站已免费另行运送相同数量的麻袋片至六盘水站,故该项费用不能退还;原告长期未得赔偿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利息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

  被告萍乡车站辩称,该站并未对事故车进行补封;事故车在该站无起火现象,也无装卸作业,到达娄底车站十多天后起火,说明起火原因与萍乡车站无关,火灾原因不明,责任应由事故站承担。

  被告娄底车站辩称,该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但限于场地、天气和安全条件,发站和托运人又未及时到站处理,损失应由补封站负责,发站和托运人也有责任;保价运输货物的赔偿按规定不得超过保价额;削价损失和霉京戏数量应以1996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为据;货物火灾损失额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辩称,其所属六盘水站已按约履行了运输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对火灾事故无任何责任,与货运纠无关,赔偿损失由发站负责清算为宜。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8日,纺织公司委托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运输麻袋片325件至六盘水车务段六盘水站,收货人威宁县烟草公司。货物实际价值26.65万元,保价10万元。该批货物经萍乡车站以22496号施封锁补封后,于同年10月7日到达娄底车站,同月13日在该站发生火灾,事后经查点,88件麻袋片受火烧损,237件水湿。次日,原告得知火灾事故后即通过发站通知娄底车站及时翻晒水湿部分麻袋片,娄底车站以无场地、不安全为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完全烧毁部分及水湿部分麻袋片霉变报废。经长沙铁路总公司会同南昌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长沙铁路公安处于1996年10月25日所作的《火灾事故分析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认,全批货物仅余完好件56件(后续运至到站),损失182040元。根据《纪要》要求,娄底车站将烧损、霉变的麻袋片回送发站,诸暨车务段免费补运60吨麻袋片至六盘水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如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铁路局货票(号码为053534)、货物运单(1996年9月28日运输号940051)、领货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有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货运记录(复印件,号码为014895、014903、014912、014913),证明火灾事实;有火灾事故分析会纪要,证明该批麻袋片自承运至火灾发生及处理情况,确认火灾损失182040元(不包括56件削价损失);有浙江省铁路延伸服务货运发票(号码0521445),证明代办费为1323.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还提供:1、浙江省萧山市联合运输指挥部2000年1月28日《情况说明》及原告据此计算的短驳运费损失,证明公路运输麻袋片的运价和装卸费,以及总计4919.40元的运费和装卸费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虽然存在,但价格偏高,且经烧损,霉变的麻袋片没有二个车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有运输部门的证明,被告没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与浙江省萧山市新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利息损失(从1996年10月26日到2000年2月29日)。被告认为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符合形式要件,可予认定。3、威宁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56件麻袋片每片削价目0.1元。被告娄底车站认为仅有对方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削价损失额,且根据《纪要》记载,56件麻袋片为完好件,不存在削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单位所出具,不足以证实削价事实,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娄底车站提供广州铁路局普通记录(号码178982)一份,证明事故车有萍乡车站的补封锁,封号22496。2、娄底画站提供南昌铁路局货运处《火灾事故划责的几点意见》,证明事故现场有萍乡车站的补封锁,封号22496。3、萍乡车站提供上海铁路局和成都铁路局普通记录各一份,证明22496号封系补于杭州北至重庆南第1331次列车上,未补于事故车上。

  上述三个证据,涉及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娄底车站的证据较充分,又有《纪要》证实,否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萍乡车站承担。故法庭责令萍乡车站在一个月内提供相应证据,萍乡车站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查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一方为托运人,四被告系铁路运输企业,为统一承运人,原告与其中之一的发站所签的运输合同,同样约束其他承运人。故原被告间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现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失,依照铁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如果损失是铁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对原告保价不足部分被告是否有责任赔偿,关键在于铁路承运人对损失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1996年10月13日火灾发生后至同月17日,事故站娄底车站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已构成了重大过失,其所称无场地、不安全的理由不足以成为其免责的依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火灾损失的数额依据《纪要》确认为182040元,各当事人对《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娄底车站认为损失数额未定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运输代办费是货物运输费用,请求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支出的根本性目的在于运输计划的落实和运输任务的完成,现诸暨车务段已免费另行补送60吨麻袋片至六盘水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麻片过火,予以削价处理,原告主张应予赔偿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以佐证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损失则系重复运输多支付的汽车短驳运费,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关于处处损失,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义务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对由于运输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的赔偿义务在损失发生之时就已产生,这项费用所产生的孳息已被其实际占有,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萍乡车站有否补封的问题,《纪要》记载为“车进左侧为萍乡22496#锁”,并有到达车长的证明,在本院许可的合理期限内也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故认定萍乡车站已在事故车上补封,该车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铁路有关货运事故赔偿规定,到站负有先行清算的责任,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可根据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和铁路规章,由统一承运人之间自行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赔偿原告纺织公司货物损失182040元及短驳费4919.40元。

  二、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裣原告纺织公司利息损失,以186959.40元计,自199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关于过火麻片削价自理及运输代办费损失之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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