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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法院定责的影响

2019-07-25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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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2007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刘益驾驶“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冀RH5638)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331市道36公里加700米处时货车左前轮脱落甩出,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齐驾驶的“邦德”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朱齐受伤,后朱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刘益驾驶“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冀RH5638)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331市道36公里加700米处时货车左前轮脱落甩出,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齐驾驶的“邦德”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朱齐受伤,后朱齐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刘益超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此过错行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这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此确定刘益无责任。朱齐的六个子女将被告王杰诉至法院。

    二、审理结果。

    平谷法院认为刘益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该车机件损坏左前轮脱落甩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益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朱齐是按正常路线、正常车速行驶,其虽然是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朱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事故造成朱齐死亡,刘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刘益驾驶车辆与朱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齐死亡,故被告王杰对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死者朱齐是按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因刘益驾驶严重超载且未经检修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左前轮胎甩出,致朱齐死亡。死者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朱齐无证驾驶的行为,可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在此案中,朱齐不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严禁超载。刘益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在高速行驶中因机件损坏致左前轮胎脱落似乎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但其没有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检查义务以及严重超载是导致其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左前轮胎脱落的根本原因。刘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交通部门认定的意外事故,认为刘益无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刘益应负全部责任。

    该案做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反映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一味的以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还应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否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等因素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从而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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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请交警到达现场。   2、交警到达现场后进行现场处置、现场调查,如果肇事者逃逸的,未查获者,自查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规定期限内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交警到达现场后进行现场处置、现场调查,如果肇事者未逃逸的,不需要检验、鉴定的,规定期限内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需要鉴定的,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超过时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且最长不超过规定期限。由交通管理部门将结论交给当事人。   4、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结论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不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结论的,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还不服,则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么维持原决定,要么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由原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新认定书。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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