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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

2018-07-27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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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们都知道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下面找法网小编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这个问题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房定金,但被告收取该购房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且被告所卖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执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房协议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二、相关知识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异议”可以是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见。提请至司法机关来判定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由于单方就可以启动法定解除,只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对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故当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问题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让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解除效力的方式来审查解除的合法性。这样不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双方的权益,避免了解除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又能促进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一般情况下,法定解除仅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比如批准、登记等,解除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需要的手续。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统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条整体规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将其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让对方知晓,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对解除这件事情提出异议。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

  三、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处理方法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提出的请求有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因此,有些审判人员与学者就认为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无权请求违约金。因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约定不再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就不再发生效力。

  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它只适用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之下,毕竟合同法按照法理理解只是一种指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虽然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并没规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约定来创造约束双方的规范,这也体现了在私权利领域范围内的“法无规定即自由”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是有限制的。

  首先,这种调整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必须是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

  其次,这种调整权是一种“有因”的权利,原因在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再次,这种调整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法院调整的幅度为“适当”调整。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较为合理,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条:

  1、这种调整观点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已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适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出自对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总结比较分析而确定下来的。这项规定的内容与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冲突。

  2、这种观点符合人们对日常社会经济生活的理解。从我国目前人们对经济生活的普遍理解来看,利息超过本金是一种典型的利息“过高”的情形,用同样的道理来看违约金和合同标的,一旦违约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则会被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而且根据一般的经济规律,当事人获得的合同预期利益不会超过合同标的额本身,反过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通常也是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之内。因此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作为违约金调整“上限”较为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易为人们所接受。

  3、这种观点实践操作性较强。一方面,违约金调整的“上限”数额确定较容易。将“不超过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在实务中只需查清合同总的标的数额和已履行部分的数额即可。另一方面,较为宽泛的调整幅度也留给法官以较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便于法官根据个案不同的违约情形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的相关内容。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如果大家在这方面遇到了法律问题,可以来我们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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