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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单方解除移民安置合同及要求退回移民安置费行政处理纠纷

2019-07-18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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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移民安置合同及要求退回移民安置费行政处理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邦安、周功贵及其委托代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移民安置合同及要求退回移民安置费行政处理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邦安、周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屈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崔邦安系周功贵的妻弟,原属郭家坝镇腰店子村(现烟灯堡村)人。1991年11月23日迁入桐树湾村,挂靠在周功贵家庭户口上,在户口登记“与户主的关系”一栏中注明为“三子”。但崔邦安在原腰店子村仍然有房产和承包地并实际经营,在桐树湾村不享有生产资料。

  1991年长江三峡建设委员会在进行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崔邦安作为周功贵的家庭人员登记在册。被告在1996年编制《三峡库区秭归县郭家坝镇农村移民安置规划》(以下简称《96安置规划》)时,没有将崔邦安纳入桐树湾村的移民安置规划内。1998年5月周功贵与被告签订了包括崔邦安在内的《三峡库区秭归县农村移民村内后靠安置合同书》(以下简称《后靠安置合同》),1999年6月崔邦安与被告签订了《三峡库区秭归县农村移民养老保险安置合同书》(以下简称《保险安置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书均经过了公证。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周功贵领取崔邦安的搬迁安置经费2181.40元,崔邦安领取移民安置费9000元。

  后经群众举报,被告对移民安置在进行清理中,发现崔邦安不属移民安置对象。2003年10月,秭归县公证处撤销崔邦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安置合同》的公证。崔邦安不服,先后向县、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宜昌市司法局于2004年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秭归县公证处作出的撤销《保险安置合同》公证书的处理决定。2004年9月被告以郭政处(2004)2号文作出《关于依法解除崔邦安移民安置合同书并收回其移民安置经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4)2号处理决定)。崔邦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崔邦安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处理决定中要求崔邦安、周功贵退回移民安置费,但未明确各自应退移民安置费的具体数额。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其处理决定,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对崔邦安、周功贵各自领取的移民安置费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05年12月19日重新以郭政处字(2005)4号文作出《关于依法解除崔邦安移民安置合同书并收回其移民安置经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5)4号处理决定)。决定的内容是:一、解除郭家坝镇人民政府与崔邦安签订的《保险安置合同》;二、崔邦安全额退回通过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后退保所领取的农村移民社会福利安置费及价差9000元。三、周功贵退回已领取的崔邦安一人的搬迁安置费2181.40元。崔邦安、周功贵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秭归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3日作出了维持郭家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4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崔邦安、周功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其处理决定。

  原判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范认为,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以下简称《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秭归县三峡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安置其辖区内的三峡库区移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认定崔邦安在桐树湾村系“无土地、无生产资料、无房屋”的“空挂户”,不属于生产安置人口和搬迁安置人口。其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

  崔邦安虽与被告签订并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移民安置合同,但该公证已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其公证效力已不存在,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

  被告在作出的(2004)2号处理决定中,没有查明崔邦安、周功贵各自领取移民安置经费的具体数额。其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其各自领取移民安置费经过调查核实,并依据新的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是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改变的,即不属《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崔邦安、周功贵诉称,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该诉称不能成立。

  崔邦安、周功贵还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程序违法。该诉称也不能成立。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性质不属行政处罚。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经立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

  原判认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2005)4号处理决定。

  崔邦安、周功贵不服,上诉称:1、对承包土地的代管关系不能对抗依法享有取得生产资料的法定权利。崔邦安入户周功贵家是经职权机关登记许可的,其原在腰店子村的生产资料应该收回,未收回前由崔邦安代管,不能以崔邦安对腰店子村生产资料的代管而对抗其在桐树湾村依法应取得生产资料的权利。2、被消灭的合同解除权,法律未规定可以行使。被上诉人承认在1996年即将崔邦安从移民中清出,但其清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至本案起诉时止,被上诉人未向相对人送达,该清理行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1998年被上诉人与周功贵签订包括崔邦安在内的《后靠安置合同》,1999年又与崔邦安签订《保险安置合同》,上述两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凭合同公证撤销的事实有权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用表见事实掩盖法律事实。《后靠安置合同》与《保险安置合同》是两个不同内容和目的各自独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与崔邦安签订的《保险安置合同》的公证被撤销,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后靠安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上诉人周功贵因《后靠安置合同》取得的私人合法财产。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page]

  被上诉人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辩称:1、土地承包关系不同于代管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标的物的土地不能同时存在两种关系。崔邦安1991年迁入桐树湾村,其承包地和房产仍在腰店子村五组,在桐树湾村没有享有生产资料。其户口的迁入不属婚姻关系,不属子女父母投靠,不属收养等正常迁入范围。属于在库区内无土地、无生产资料、无房屋插入老村民户中的空挂人口,在被上诉人编制的《96安置规划》时即已将其审核减出。崔邦安在库区属“三无”人员,其户口虽在库区,但不属于移民人口,不应享受其移民安置政策。上诉人主张的代管关系不能对抗法定权利,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2、依法解除错误的移民安置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安置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事实,其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根据群众举报进行查处,不存在履行该职责超过法定时效问题。在该合同的公证被依法撤销后,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其与崔邦安所签订的合同。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及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崔邦安不属“搬迁安置对象”和“生产安置人口”,也不属正常迁入人口。因此,在编制《96安置规划》时即已从周功贵户中核减,不应享受移民生产安置和搬迁安置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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