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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院未派医生护送患者死亡

2019-07-05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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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10月7日早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居民储某夫妇发现8岁的儿子突然丧失意识,肢体抽搐达半小时之久。储某夫妇立即将儿子送往当地卫生院就诊。医生检查后诊断为癫痫发作持续状态,经过紧急救治,孩子抽搐停止,但仍未清醒。因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其建议储某夫妇将

  2003年10月7日早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居民储某夫妇发现8岁的儿子突然丧失意识,肢体抽搐达半小时之久。储某夫妇立即将儿子送往当地卫生院就诊。医生检查后诊断为“癫痫发作持续状态”,经过紧急救治,孩子抽搐停止,但仍未清醒。因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其建议储某夫妇将孩子送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储某夫妇接受了建议,将孩子转往上级医院。但是,在转院途中,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孩子在转院途中因疾病加重突然死亡。

  储某夫妇中年得子,对儿子从小就当个宝贝,面对飞来的横祸,他们陷入了深深的痛苦之中。办完孩子的丧事,他们找到卫生院要求讨个说法。他们认为,在儿子转院途中,正是由于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致使儿子病情加重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卫生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卫生院认为,当储某夫妇将孩子转往其他医院治疗时,卫生院与储某夫妇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结束;而该院医生在对孩子的诊疗行为中没有违反诊疗原则,该事故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则卫生院对孩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经过协商,2004年1月6日,储某夫妇与卫生院达成协议:卫生院对储某夫妇一次性给予3.1万元补偿,此纠纷就此了结。此后,卫生院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补偿款。

  然而,两个月后,卫生院收到了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来,储某夫妇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将鉴定费、死者尸体冷藏费、火化费等费用共4766.70元列入协议中,而卫生院对这些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

  近日,在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卫生院决定再给付2500元的经济补偿,储某夫妇对此也表示同意。至此,储某夫妇与卫生院之间的纠纷画上了句号。

  评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为《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⑴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⑵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⑶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守信,相互协作;⑷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储某夫妇将儿子送往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储某夫妇接受卫生院建议转院后,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解除。但在该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患者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等情况,此时卫生院即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在转院、转科过程中,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转入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入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由此,本案卫生院在患者转院时,没有充分认识到患者疾病的严重性,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对患者的死亡应当负有过错责任。

  本案是因卫生院没有认真执行《医院工作制度》而引起的。虽然该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但却足以引起每一家医疗机构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对医院的科学管理,建立正常工作秩序,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护理质量,防止医疗差错事故,卫生部早在1982年就制定并颁布了《医院工作制度》,从64个方面对涉及医院工作的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1992年3月7日,卫生部又颁布了《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对质量管理、社会监督、医德教育和医德考核等六个方面的制度进行了规定。遗憾的是,这些制度在医疗实践中并没有引起众多医疗卫生机构的重视,从而导致了许多医疗事故的发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此,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把医院工作制度及其补充规定的内容落到实处;否则,在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即使不属医疗事故,也难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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