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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还是无效合同

2015-08-10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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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作了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出售车辆合同时,均不知晓涉案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型这一事实,该买卖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胡某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胡某常年为别人跑运输,时常想买辆车自己干,可一把手要拿出几十万元又自忖实力不济,便谋划着买辆二手车。后胡某听人说范某有辆豪运牌自卸车,买回来不久就想出手。胡某看车后,觉得车况崭新还没上牌,协商后的价格也很让人满意。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豪运牌自卸车价款27.5万元,胡某先付款15万元,余款自2011年7月每月付8000元,16个月付清。胡某拿着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将车开回家后,手头的活就接连不断,急于挣钱的他并未去车管所挂牌,而是侥幸将车辆投入运营。

  胡某按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余款便不知何故没了消息。其间,范某曾多次讨要,胡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还声称购车发票是假发票拖延付款。2014年1月8日,范某将胡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购车款8.5万元及利息1.1万余元。

  争议焦点

  范某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人证言、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自己合法拥有涉案车辆,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进行车辆买卖的基本事实,要求法庭判令胡某归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

  胡某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借以证明涉案车辆禁止销售期为2010年11月20日,而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范某卖车时早已超过禁止销售期,导致车辆无法上户,应当判令购车协议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范某在与被告胡某签订买卖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型这一事实均不知情,买卖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变更或撤销买卖协议,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可。判令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8.5万元。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分析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点是无效合同还是重大误解,若要厘清其中是非曲直,有必要弄清楚涉案的法律概念。

  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有哪些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作了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出售车辆合同时,均不知晓涉案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型这一事实,该买卖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胡某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重大误解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一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者主要由两方面的区别。一是原因不同。无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损害当事人权益,还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当合同同时具有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时,按无效合同处理,否则就是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同。无效合同原因的存在注定导致合同的无效,其原因和结果是一种必然关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其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关系。结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胡某本可以有许多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最终却都没选择

  法院判决下达,胡某等于花几十万元买了一辆既无法挂牌又不能上路营运的车,不免让人心生恻隐。然而,细细审视事发原因及审理过程,似乎有许多可以自救的渠道,但都被胡某无端放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当事人投机心理作祟,未将车辆登记便投入运营,失去了知道车辆无法挂牌的最佳时机,也就失去了全身而退不受损失的主动权。

  二、2012年4月,胡某因车辆无证被山西高速交警罚款,才知道车辆无法挂牌,如果此时找范某协商,抑或寻求仲裁及司法救助,均不失为好的选择。然而,胡某一边执意运营,一边拖延付款,冥顽不化导致因超期而使自己撤销权丧失。《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案件审理中法庭认定双方所签购车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胡某一味坚持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凭购车发票证明不了原告对车辆被禁止销售事先知情。相反,如果胡某能够及早将车辆无法上牌通知原告,那么法庭上当事双方的经济损失都有可能尽早挽回,正是被告因为私利无故拖延,贻误了原告向销售商追索的权利。民事诉讼遵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拿不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诉人承担判决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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