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荣于2012年4月入职XX公司,担任化妆品专柜护理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同年9月,XX公司发现,廖某荣利用顾客消费积分兑换柜台产品,造成公司损失2915元,于是扣减廖某荣2915元,并发出函件,但公司营运管理条例及函件均未显示有廖某荣签名确认。
仲裁后,XX公司不服并诉至市第一法院。经审理,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廖某荣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加付的一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6487.24元。
法官提醒:
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或者以双方通过合意方式在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采取罚款形式作为经济管理手段,法院将予以支持。但本案XX公司未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故法院判决公司须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