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3日,王某以园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园艺公司据实支付给王某未发放的劳动报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为王某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王某要求园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园艺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园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园艺公司须支付王某双倍工资36300元。因园艺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可以立即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园艺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驳回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园艺公司据实支付王某未发放的劳动报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为王某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宣判后,园艺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