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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应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04-06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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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8月4日,凤小姐入职一家坚果加工公司工作。公司与她订立了1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1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从2013年8月4日至...

  2012年8月4日,凤小姐入职一家坚果加工公司工作。公司与她订立了1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1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凤小姐向该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却只同意续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专业人士支持凤小姐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劳动关系会一直持续下去,除非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可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能长期地持续下去,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四种情形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2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只要劳动者没有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同意,或者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订立第三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能行使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这样处理,也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同时,劳动者在没有出错,遵纪守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符合情理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在实务中,对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劳动者可以主张已经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用人单位没有订立,即劳动者提出侵权事实,用人单位如果予以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并没有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此需要出示书面劳动合同等材料,即用人单位要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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