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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引纠纷 一公司被判赔离职员工两倍工资

2015-03-22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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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然而,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其那点小算盘,不但不给新入职员工签订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然而,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其那点“小算盘”,不但不给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还以“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其之劳动关系。殊不知,这样一来,反而弄巧成拙。为何有如此之说?莫急,看了以下的这起合同纠纷案后,你就知道结果了。

  离职风波: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纠纷

  近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先生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搅拌车司机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底薪加提成。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试用期间,由原告车队队长对被告负责考勤和考核。在考核期间,被告多次不服从车队队长管理,送货过程中经常有违法超速行为,且经常发生小事故,经原告车队队长多次谈话,仍坚持己见,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理合法的行为,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一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胡先生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试用期”的约定,不适用适用期概念。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曾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不属实。被告在工作中不仅一直遵规守纪更是一直加班工作,反而是原告不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劳动者应有权利。原告主张其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双方并未有过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时间也不在被告的工作期间,其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未签订劳动合同需付两倍工资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搅拌车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11.72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不能胜任本公司搅拌车司机一职”为由向被告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离开单位。2014年2月1日至2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210.57元原告尚未支付。后被告向三亚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80元;3、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2354.01元;4、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48.27元;5、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8.62元;6、确认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亚仲裁委受理此案后作出裁决:一、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11.72元、2014年2月工资1210.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64.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08元、节日加班工资358.62元,合计12453.2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工作时间和2014年2月份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故法院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2月工资1210.57元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口头与被告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故原告向被告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11.72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多次主动要求签订,但被告拒绝,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6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先生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先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64.32元、赔偿金3011.72元、2014年2月工资1210.57元、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358.62元,合计1114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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