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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08-12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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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抽纱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抽纱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抽纱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抽纱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抽纱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抽纱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抽纱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抽纱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抽纱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抽纱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抽纱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抽纱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赔偿损失450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抽纱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抽纱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失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抽纱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page]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抽纱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抽纱公司选定的,抽纱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抽纱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抽纱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抽纱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抽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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