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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海运诉中华联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08-12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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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海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沿海船舶一切险的保费12万元,四分之一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费1.2万元,其他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费3.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8日零

  原告海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沿海船舶一切险”的保费12万元,“四分之一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费1.2万元,其他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费3.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8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当日,原告即付清全额保险费16.7万元。同年4月16日,原告的“双雁2”轮承运货主黄展丰玉米自黄骅港至渔湖港途中发生货物湿损,原告即日向揭阳海事局南河海事处报告同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当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查勘。查勘后,估损250万元左右。货主黄展丰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为避免船舶扣押等扩大损失,原告与货主及货物保险公司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玉米损失3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无果。

  同年5月24日上午8:57时,“双雁2”轮承运天津开发区津舟物流有限公司钢材5000吨从天津于家堡至广州海军码头途中,因避碰发生船舶搁浅事故。原告向广州海事局交管中心报告同时,通知了被告。由于自行采取脱浅未果,广州海事局交管中心为保障航道通畅,决定对“双雁2”轮采取过驳脱浅减载,货物减载自24日13:00时开始至26日8时止,“海鸿2”轮、“桂桂平货5358”轮、“贵港翔顺818”轮共过驳货物约2000吨。10:30时,“穗港拖1003”轮乘涨潮之机,将“双雁2”轮拖离浅滩。原告因此产生脱浅费用32万元、水下摸底费用1.05万元、船舶检验费用832元、螺旋桨更换费用70375元,合计经济损失401707元,但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单位评定的理算金额仅103374.06元。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多次索赔没有结果。

  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单,经计算,就第一个保险事故,扣除20%免赔额后,除现场查勘费500元外,原告应得到货物保险赔偿24万元;就第二个保险事故,扣除免赔额后,原告应得到赔偿321365.60元,两项赔偿合计561865.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上述5618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复核计算后,确定第二个保险事故的赔偿款为320165.60元,总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56066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发生两次海损事故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称:货物湿损事故应根据货物险,由货物保险人予以理赔,不应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不同意理赔。船舶搁浅事故虽是被告承保责任范围,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部分赔偿项目,系救助费用,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无效果的救助无需支付报酬,况且,该次事故损失已委托公估,应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理赔额。原告过高请求理赔的损失金额,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告诉称两次海损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保险公司于2006年3月6日接受海运公司投保后,向其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承保海运公司所属“双雁2”轮的船舶一切险以及“四分之一附加险”和“其他”附加险。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已印制该保单背面外,保险公司未将“其他”等附加险的保险条款随附保单后。

  同年5月24日,“双雁2”轮承运5000吨钢材,执行自天津港至广州港的航次中,经过虎门大桥进广州港时,因避让他船发生搁浅事故后,保险公司当日即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查勘。即日,经检查发现“双雁2”轮无破损进水现象后,该轮船长下令采取措施拟自行脱浅,无果。之后,又聘请“穗港拖1003”轮协助脱浅,也无果。最后,经与广州当地海事部门沟通协调后,采取“减载脱浅”方法,并委托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起吊并过驳船载货物。5月24日13时起,建华公司派遣“粤东莞捞002”轮、“粤东莞工0001”轮、“粤东莞浚0068”轮、“莞宣城工07”轮以及另一艘抓斗船(小吊机)赴现场开始作业。次日9时,“双雁2”轮减载一定程度时,另有“穗港引10”轮和“穗港拖1003”轮参与协助脱浅,仍无果。此际,公估公司指派人员也已抵达事故现场。当日19时,为加快减载进度,“双雁2”轮船长聘请广州港集团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所属“穗港拖1003”轮拖带“起重4”轮协助“减载”。22时,“穗港引8”轮、“穗港引20”轮赴现场,乘涨潮协助“双雁2”轮脱浅,但直至次日2时,“双雁2”轮仍无法脱浅。5月26日10时30分,当装载的货物过驳约2000吨时,“穗港拖1003”轮乘涨潮之机,终于将“双雁2”轮拖离浅滩。综上,“双雁2”轮总共救助时间达到45.5小时,该轮脱浅后,试车时发现驾驶室剧烈振动,因此推断螺旋桨损坏。后经公估公司进行价格比较,同意由舟山市定海龙叶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叶公司”)进行以旧换新。经海运公司与龙叶公司共同测量,核定换下的旧螺旋桨重量为2430千克、换上的新螺旋桨重量为2485千克,新旧螺旋桨每千克差价25元。因上述螺旋桨更换,海运公司支付拆装工人工资5500元。公估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保险公估终结报告》,核定:(一)建华公司的“粤东莞工0001”轮起重费用6万元属于救助无效果费用,其他有效救助费用确定为16万元;(二)船务公司的3艘拖轮脱浅费用3万元和“穗港拖1003”轮脱浅费用1万元均属于救助无效果费用,“穗港起重4”轮和“穗港拖1003”轮过驳费用确定6万元;(三)螺旋桨维修费用按25元/千克乘以2430千克计算,为60750元,并确定上述三项合计280750元,属于共同海损,应由船、货方各按50.89%与49.11%比例分摊,船方分摊的数额为142874.06元。同时,公估公司认为海运公司支付的水下探摸检查费10500元属于检查船舶单独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并核定本次保险事故责任内的免赔金额为5万元。综上,公估公司最终确定的理算金额为103374.06元。保险公司要求据此赔付,海运公司则认为公估公司漏算螺旋桨拆装工资5500元,且有效救助费用核定有误,不同意按该理算金额确定保险赔付额,双方发生纠纷。经复核审查,因船舶搁浅事故产生的有效救助费用应确定为290000元,螺旋桨损失应确定为66250元(含拆装工资),合计共同海损牺牲费用356250元。按公估公司核定的船、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比例分别计算,船方即海运公司承担损失应为181295.63元、货方承担损失应为174954.37元。此外,本次海损事故另产生船舶临时检验费832元、水下探摸检查费10500元。[page]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保单记载,原、被告之间既有船舶保险约定,又有承运货物责任险的约定,本案案由应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且该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就本案货物水湿的海损事故而言,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辆(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货物污染、变质、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处的“交通事故”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海上交通事故,而反观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并不包括货物水湿的情形,因此,原告因承运货物发生水湿对第三人导致的赔偿责任,系“承运货物责任险”承保范围,被告应给予赔偿,但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的船舶搁浅保险事故,被告对该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并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搁浅事故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具体理赔方法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本案中,“双雁2”轮为了避免与他船发生碰撞的紧急局面,采取由出港船舶先转向通过而由该轮后转向通过的航行方式,致使该轮搁浅而产生的船舶救助及货物过驳费用损失,已构成共同海损牺牲。该轮搁浅期间,先后有十一艘船舶实施救助行为,但其中三艘船舶在救助无果情形下,已自动终止救助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三轮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支付该三艘船舶救助费用不应作为共同海损费用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以救助无效果为由抗辩原告不应承担案外人建华公司指派的“粤东莞工0001”轮起重费用,既不符合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规定,也与建华公司所采取的减载救助最终被证明是有效果的事实相悖,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同理,案外人船务公司派遣的“穗港拖1003”轮虽然前几次参与“双雁2”轮脱浅无效果,但“双雁2”轮最终脱浅离不开“穗港拖1003”轮的协助,因此,“穗港拖1003”轮的救助行为也应认定有效果,被告关于原告支付“穗港拖1003”轮脱浅费用不当的抗辩不予采纳。经审查,该起船舶搁浅事故导致的共同海损无效救助费用仅是3艘拖轮的脱浅费用3万元,其他均系有效救助费用。至于螺旋桨维修费用,公估公司未将工人拆装螺旋桨的劳务工资一项计算在内,应予更正。因原告未附加投保“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被告将上述螺旋桨维修费用纳入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并无不妥。原告支付的船舶临时检验费系海损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非船舶正常航行开支费用,应作为被告保险责任处理。因此,被告应依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承担的共同海损船方分摊份额,予以赔付;至于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份额174954.37元,因原告在本次船舶搁浅事故中不存在免责情形,应由被告根据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赔付,但被告对此享有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货物水湿事故损失240500元、船舶搁浅事故损失26758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比较特殊,实际上应由两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构成。

  关于第一个保险事故,被告先是混淆货物险与承运货物责任险的概念,并从货物出险应由货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角度进行抗辩。经释明后,被告确定其承保船舶险同时,承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但认为第一个保险事故非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被告关键争议点在于:原告因承运货物发生水湿对第三人导致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承运货物责任险”承保范围。这主要涉及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辆(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合议庭一致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货物污染、变质、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处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限定,从字面理解不能排除海上交通事故,并且反观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又不包括货物水湿的情形,因此,此处的“交通事故”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海上交通事故。原告因承运货物发生水湿对第三人导致的赔偿责任,属于“承运货物责任险”承保范围,被告应给予赔偿,但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应予扣除。

  关于第二个保险事故,原、被告争议关键在于:该搁浅事故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具体损失如何计算。

  1、共同海损的认定

  共同海损是现代各国海商法中保留的最古老的制度之一,也是海商法规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本案中,“双雁2”轮进港时为了避免与他船发生碰撞的紧急局面,虽然明知其采取由出港船舶先转向通过而由该轮后转向通过的航行方式对本船航行通过有障碍,但还是有意为之,致使本船搁浅而发生船舶救助及货物过驳费用损失,合议庭一致认为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共同海损发生情形下,货方应与船方共同分摊,但船方在货方无任何过失的前提下,船方仍然要对货方实际分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事实上,海运公司最终未向货方要求分摊损失,而是根据货运责任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即缘于此因。

  2、海难救助款项的认定

  “双雁2”轮搁浅期间,先后有十一艘船舶实施救助行为,根据上述救助船舶的救助行为,可分三种类型。第一类,受雇直接帮助“双雁2”轮过驳货物达到减载效果的救助船舶,如建华公司派遣的“粤东莞捞002”轮、“粤东莞工0001”轮、“粤东莞浚0068”轮、“莞宣城工07”轮及一艘抓斗船(小吊机)等实施货物减载的6艘船舶,以及为加快减载速度,之后被雇参加减载的“穗港起重4”轮和“穗港拖1003”轮。第二类,帮助“双雁2”轮脱浅的救助船舶,此处又可区分为雇佣救助合同方指派的救助船舶和主动加入救助的船舶。合议庭认为,上述8艘船舶的救助费用应结合海事报告,在雇佣合同关系下考证,尤其是建华公司为履行雇佣救助合同所派遣的6艘船舶,应作为一个救助整体考虑,不能将单一的个船是否有救助效果作为评判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以救助无效果为由抗辩原告不应承担案外人建华公司指派的“粤东莞工0001”轮起重费用,既不符合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规定,也与建华公司所采取的减载救助最终被证明是有效果的事实相悖,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合议庭最终支持了原告支付建华公司的救助费用。船务公司的 “穗港引8”轮、“穗港引10”轮、“穗港引20”轮三艘船舶,并非受海运公司雇佣参与救助,属于主动加入救助的类型,该三艘船舶实施的脱浅救助行为没有任何效果,因此合议庭认定该三艘船舶名下的3万元救助费用,与“无效果无救助”原则显然不相符,不应该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被告相关的抗辩被合议庭最终予以采纳。值得一提的是“穗港拖1003”轮,该轮受 “双雁2”轮船长聘请在开始减载前后各实施过协助脱浅的行为,但均无果,之后加入“减载”队伍,在货物减载过驳约2000吨后,乘涨潮,最后将“双雁2”轮脱离浅滩。因此,合议庭最终判定“穗港拖1003”轮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支持原告已支付该轮救助费用的数额。[page]

  3、另一值得探讨之处在于:同一家保险公司既承保船舶险,又承保承运货物责任险的情形下,如何考虑免赔额的问题。合议庭对此最初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从两个保险险种角度考虑,分别予以两个免赔额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海运公司对共同海损中船方分摊的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根据船舶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而对共同海损货方应分摊的损失,因货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船舶搁浅导致施救费用等损失),且系同一事故引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并按保单载明的绝对免赔额与按全损20%免赔中的高者计算。因考虑到海运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也可以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或承运货物责任险,从两个险种角度,不排除两个保险合同关系并存的情形,合议庭最终意见采纳第一种意见,即分别计算两个保险合同的免赔额。

  本案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向海运公司支付判决书确定的保险赔偿款。另据保险公司代理人反映,保险公司已经着手规范并修改所有涉及类似本案“其他”附加险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格式条款,对“其他”附加险具体指向的险种名称以及免赔额计算方式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加以明确,此案判决促进了该家保险公司的工作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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