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事纠纷的程序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医疗纠纷在程序上处理有特别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处理中,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通说认为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正确的,应该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就诊人在诉讼中也要就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自己因医疗服务造成了人身的伤害、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对人身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补偿的数额的事实进行举证。
医疗机构应当怎样举证呢?笔者认为医疗机构除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自己没有过失或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已经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就诊人认为鉴定不能反映真实医疗情况的,还应当就是否进行重新鉴定提出意见。
有很多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确实存在医疗过失,也给就诊人造成了人身伤害,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对不进行鉴定也有一致的意见。怎么处理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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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
刑事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