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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成立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2013-07-08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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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旅客运输,属于公共运输,承运人通过公布价目表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购票人支付票价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发给客票的行为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

  旅客运输,属于公共运输,承运人通过公布价目表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购票人支付票价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发给客票的行为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那么客运合同的成立究竟如何认定呢?本文为您解读:客运合同成立的认定以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

  客运合同又称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以分为公路客运合同、铁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和航空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客运合同也不例外。客运合同是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方式、交叉要约方式或意思实现方式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

  第一,客运合同的主体存在双方当事人,即旅客与承运人,他们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第二,客运合同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

  第三,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所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履行。每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包括以下要素:

  (1)每一方都完整地表达了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

  (2)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内容;

  (3)每一方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

  除上述一般成立要件外,客运合同还可依交易习惯或依当事人特别约定作为合同成立要件

  二、客运合同成立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协议,合同即为成立。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现今社会运输工具纷繁复杂,购票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应区分不同情况。本文按是否采取“购票乘车”来说明合同成立问题。

  (一)购票乘车客运合同的成立,可区分以下情况

  第一,在旅客先上车后购票的情况下,旅客登上承运人的车辆为要约,承运人准许旅客上车时为承诺,客运合同自旅客登上车时成立。

  第二,在旅客向承运人指定的购票地点先行购票的方式下,旅客向承运人提出到站路线要求,并支付相应的票款即构成要约,承运人给旅客合乎要求的客票即为承诺,交付客票时客运合同成立。

  第三,在旅客向承运人预定车票,承运人实施送票服务的方式下,旅客的预定行为预约合同,承运人送票为要约,旅客签收客票为承诺,合同自旅客签收车票时成立。

  当然,旅客与承运人就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的,成立时间从其约定或从其交易习惯。

  (二)不采取购票乘车的客运合同

  1.无人售票公交客运合同的成立

  要弄清无人售票公交客运合同的成立问题,首先要明确该合同的要约人和承诺人分别是谁?也就是说,承运人提供公交服务是要约行为还是要约邀请,对此各国理论界均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其为要约邀请,乘客登车为要约,承运人准其上车为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为要约行为,乘客登车为承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客运汽车设置站牌和在预定的运营时间、路线停靠行为应为要约,而且该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要约。对乘客而言,其登车行为即视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其有主动投币的义务。

  2.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成立

  出租车运输合同多为不要式的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如大型公共运输那样采取“购票乘车”的制度,合同并非在承运人交付客票时成立,因而此种合同的成立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确定。然而,具体到实践中,则合同究竟成立于何时,有以下几种争论:

  (1)“招手成立说”。此观点认为,当司机驾车慢行并打出空车的标志时,由于计程车多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其既已构成一项有明确内容的要约。因而乘客之招手唤车的行为即为承诺。此种说法有利于限制司机无故拒载行为的发生,但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理论,一项要约之构成不仅要求其内容确定,而且必须是对特定的人发出并表明其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旨司机驾车慢行并打出空车的标志当为对不特定的路旁行人作出。因而,司机驾空车漫行的行为并不是要约,乘客招手行为也并非承诺

  (2)“停车成立说”。此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打开空车标志驾车慢行之行为为要约邀请,而乘客之招手即为要约行为,停车即表明司机接受乘客的要约,即承诺此观点将招手和停车两行为解释为合同上几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在于,在生意清淡时,一乘客招手行为可能致数车停泊。而且,对于可以议价的运输方式,停车只是司机承运的前提,双方就运输的具体内容如价款、目的地、乘客人数、行李数量等并没有达成一致(甚至还没有来得及磋商)。另外,即使在定价的出租车运输中,若司机因为路远途艰等之合理原因而拒绝运输,乘客因为车况不佳等原因而拒绝乘坐,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当然也没有成立

  (3)“上车成立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乘客的招手唤车行为为要约邀请,出租车司机之停车行为系要约行为,而乘客的登车行为方始为承诺行为,至于司机驾车慢行的行为则不具有任何合同法上的意义。但问题在于,许多情况是乘客坐上车后方始同司机商谈目的地、价款等。如果乘客登车后,不能和承运人(司机)达成运输的合意而拒绝乘坐,或者司机因为路途太远而拒绝运输,在这种情况下,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太合理。

  (4)“按下计价器成立说”。因为只有客乘双方相互同意对方的运输条件,尤其是司机同意乘客的条件(如人数、行李数量、目的地)后,司机才可按计价器计价。表面看来,这种观点似乎严格遵命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的原则。但事实上,当事人是否一定在司机按下计价器之前达成合意实是难以确定。因为在实践中,对于议价运输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司机并不用计价器,这不能说合同没有成立

  以上学说有其合理性,但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可见在实践中确定出租车客运合同成立并非一件易事。鉴于此,笔者认为断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来为各种类型的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事实上,出租车营运人驾空车慢行的行为、乘客的招手唤车行为、司机的停车行为,在合同法的意义上都是双方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其性质属于合同法的先契约行为。在此行为的过程中,合同双方都应该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进行各自的行为,旅客方不得在无乘车欲望时招手唤车以愚弄营运人,而营运人也不得以不符合条件的出租车进行揽客等。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应该是双方就目的地、价款及计算方式、人数、行李等达成一致同意时方始成立、而该合意的具体外在表现形式则不应拘泥于停车、上车、按计价器等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运输的事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因而,出租车运输合同可以成立于乘客上车之前,也可以成立于其上车之后。

  三、客运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几部有关调整铁路、航空、海运等运输方式的专门法律。根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处理各种运输合同纠纷时,应该首先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遵循普通法和专门法(或特别法)的适用原则当然,在这些专门法律对运输合同的某些问题未作规定,或在适用中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明确时,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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