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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能否支持年利率24%之外的律师费

2016-07-26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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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有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叶某借款110万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不还则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按时交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有明确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年息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方则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指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型的违约责任,不宜做扩大解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构成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并不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之后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是债本身的责任,而律师费是债的履行产生的费用,与债本身的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如果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律师费包括在“其他费用”中,或者理解为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费用,那么将对债权人构成重大不利。

  【评析】

  一、关于律师费是否是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作出给付行为时所产生的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邮寄费、装卸费、登记费和关税等。借款合同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手续费等也为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而律师费并非借款人还款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出借人主张债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其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律师费才有可能发生。故律师费并非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二、关于该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还是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表现为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该约定属于借款合同中附条件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以“原告起诉追讨”为成就条件,而“原告起诉追讨”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还款,即被告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按约还款,则并不会发生律师费用的问题。

  其次,该约定并非是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方式的约定,而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其虽未以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常见的违约责任名称出现,但其与上述违约责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故该约定与逾期付款利息一样,都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当然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三、关于认定律师费为“其他费用”是否会对债权人构成重大不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保护年利率的上限为24%,最高院在确定法律保护利率上限时,已充分考虑了我国金融市场贷款利率的浮动及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的要求,贷款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双方可以任意无上限的确定利率标准,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其他违约责任过高,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民权益的保护,如允许出借人在主张24%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支持出借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势必会造成出借人以此类方式来逃避法律所设定的上限,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过高的利率会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故24%的上限已足以充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任意方式加以突破。

  将律师费作为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中的“其他费用”,也并非意味着所有对律师费的约定都不予支持。只有律师费与其他违约责任所计算的费用总和超出24%的上限时才会得不到支持,如未超过24%的规定,则仍会得到支持。故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并不会影响出借人的权利,更不会给出借人造成重大不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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