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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担保人

2015-09-16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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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能否作为担保人?如属于无效担保,则由谁承担责任?

  单位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担保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保证人的职能部门及企业法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参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规定处理,债权人应举证证实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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