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2018-05-25 09: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主要以补偿或者填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也被称为“损失保险”,因而贯彻损失填补原则。那么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对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之效力争议。

  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有: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当事人就此所作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2、“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付出代价而直接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所确定的补偿损失、禁止得利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3、当事人对“受益人”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4、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抵押物作为保险标的灭失的,由此所产生的赔偿金,依法应当认定为抵押物的替代物。因此,即使贷款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并不因此影响其抵押权。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承认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金,但否定设立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必要性。该观点认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倘若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之让与,因此,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

  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受益人之制定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保险合同为契约之一种,同样适用契约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故被保险人当然可以指定他人为保险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即不应干涉,“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和合同法制度下,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具有合法性,且承认其合法性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和提高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具有积极作用。此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受益权,该权利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并非是被保险人债权转让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应将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的范围限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依此防范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分析

  首先,从法的基本原则和结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考量。保险法主要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相关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私权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才会被认定为非法而导致无效。上述否定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认为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甚至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作为探讨保险受益人的范例,在客观上误导性地将财产保险受益人归于非法之列。笔者认为,该条款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将保险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许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立法目的并未与《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任何规定相冲突。相反,《保险法》的其他规定不仅没有对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还在责任保险中允许第三人直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保证保险中债权人的受益人的地位予以明确认可。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条款不构成否定其合法性的依据。更何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受益人仅局限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与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并因此成为当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一般无须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均应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来让渡其保险金请求权。既然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属性来考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产生的财产性的请求权。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即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设定,并约定由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完成合同的履行。该第三人即为“受益人”,其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直接请求履行合同权利的依据。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民法理论中已获得确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合同法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予以准许的。依据这一规定,无论何种合同,均可由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在此,第三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不是“基于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请求履行的,实际上是他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这一条款据以请求的”「1」。据此,《合同法》的该条规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不能例外,在保险法未就“财产保险受益人”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这一原则,并确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在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合法地位的同时,我们应注意区别第三人的“保险受益权”与保险金请求权两种不同的概念。在权利内容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内容,但由于第三人受益人权利的取得受到原因关系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只能在其原因关系取得的未得利益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超额部分。此外,第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还享有与请求权相关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随请求保险金赔付权利的取得,还应同时承担对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在权利性质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期待权的性质。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并未实质确定,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且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2」。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领权为期待权;只有在前述条件具备之后,该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故此,保险受益权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独立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一项综合性权利。

  保险实务中,前述持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观点在于片面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根本上否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合法性;持债权让与行为的观点既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设立第三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这种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险人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是该赋权行为是以被保险人履行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承诺承担并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是保险人承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向第三人或向自己做出给付行为。对于被约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而言,虽然并未在该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义务,但是其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存在于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为“原因关系”。与此同时,依据意思自由原则,第三人受益人可以通过拒绝接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等方式否定该约定对其发生效力。由此而导致财产保险合同并不产生赋予第三人保险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被保险人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规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会存在更为严重的法律缺失。首先,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该权利能否作为合同法下的债权转让的标的存在争议。其次,债权让与制度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债权人与第三人有明确的转让债权合意。但是,第三人受益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未对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承诺,以此很难认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债权转让合意。再次,即便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合意,按照债权转让理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不可逆转地代替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一旦第三人因原因关系得到补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必须从第三人处受让回该权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无疑给保险实务造成更大的混乱。

  三、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价值分析及规制

  社会实践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取决于对该事物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以及加速资金流转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转移资产和对保险财产变相设立担保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合法地位的前提下,更需要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来加以规制。

  从积极的角度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债权的价值。无论财产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是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都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受益人提供一种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如前所述,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际上赋予其对保险人专属的独立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提高了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带来的事后补偿和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死亡或死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便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对象,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较为常见的抵押物保险中指定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做法,确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发生意外灭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赔偿,以较低的成本在保险金上延续其担保物权,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保险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此没有必要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但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一旦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抵押人作为被保险人即可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只能等到债权到期后才能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清偿债务。同时,由于抵押物为抵押人所实际控制和占有,在抵押期限内,抵押物因发生保险事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对此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义务。而抵押权人因不能及时知悉抵押物的状况,也就不能及时依法行使抵押物保险赔偿金提存权。抵押人据此可能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因保险赔偿金具有货币属性,该赔偿金很容易归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对抵押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抵押权人到期行使优先受偿权带来风险。反之,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为受益人,保险人即负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的债权的产生和实现与抵押物之间即建立了最为直接的依附关系,既简化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保险人三者的关系,降低了交易成本,更有利于增加债权的担保程度,促进交易的安全、快捷、高效。

  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就该原则的本意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才有可能获得保险补偿。因此,在认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地位时有必要对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予以审查。要求财产保险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更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虽然财产保险较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较小,但是指定任意第三人为受益人仍然存在着借机转移财产和变相设定担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在抵押物保险之外的财产保险中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将保险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划出,单独置于该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但其他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就该财产受偿的机会。以抵押物保险中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为例,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规制:1、对抵押权人干预抵押物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2、以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限确定受益权范围;3、保险期限与抵押期限应当一致,对于抵押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抵押物毁损的,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受偿权获得补偿的,应按照提前受偿扣除相应利息;4、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权人指定为受益人的,实际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和责任,而债务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而从中获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否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的合法地位。

  以上就是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相关内容,综上,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没有对财产保险受益人进行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进而导致裁判混乱。为尽快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依据,维护司法权威,迫切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中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确认其合法性的同时,对其予以规制。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0931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