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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油混载酿车祸致三死一伤 保险公司来赔偿

2019-06-28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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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8年春季干旱少雨,3月15日正是农忙备春耕时节,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立志村某屯的张某、李某、刘某为了抽水浇地,求雇黄花村某屯杨某驾驶黑0243370农田拖拉机上县城购买了四桶柴油,为了省点交通费,张某、李某、刘某就乘坐杨某的拉油车回家。晚上18时10分许,当车辆

      2008年春季干旱少雨, 3月15日正是农忙备春耕时节,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立志村某屯的张某、李某、刘某为了抽水浇地,求雇黄花村某屯杨某驾驶黑02—43370农田拖拉机上县城购买了四桶柴油,为了省点交通费,张某、李某、刘某就乘坐杨某的拉油车回家。晚上18时10分许,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X059乡道12公里加866米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吉林J03511三轮低速汽车撞翻,当时引起油桶爆炸,燃起熊熊烈火,三轮车上的司机和四轮车上的3位乘车人被烧成了几个大大的火团,经过几个小时的灭火扑救,仍造成王某、张某、李某被烧焦死亡,刘某重伤(三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七级、十级)、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王某、杨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张某、李某、刘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的妻子赵某将家中仅有的二间破土房和被烧毁的四轮车已变卖,处理了丈夫的后事后离开了原住所地。死者张某、李某的近亲属及伤者刘某等得知王某的三轮低速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洮南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洮南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内负责赔偿。但赵某不同意将这些钱全部赔偿给张某、李某的近亲属及伤者刘某。


      2009年3月2日,伤者刘某及死者张某、李某的近亲属毕某、张某、焦某、李某某等七原告诉讼至泰来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和洮南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7,6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七原告已与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杨某的起诉,同时要求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自愿承担30%。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赵某的丈夫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王某的主要过错行为,给原告家人及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王某已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承担。由于王某的机动车已向被告洮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内予以赔偿。以减轻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


      原告毕某、张某等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1,716.89元。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5,203.50元;被告赵某负责赔偿16,513.39元。


      原告焦某、李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7,152.33元。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6,295.12元;被告赵某负责赔偿10,857.21元。


      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035.82元。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8,501.38元;被告赵某负责赔偿5,534.44元。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45.60元,由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负责赔偿鉴定费882.00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七原告自愿负担赔偿总额的30%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毕某、张某、刘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203.50元;被告赵某给付16,513.39元。


      二、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焦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295.12元;被告赵某给付10,857.21元。


      三、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501.38元;被告赵某给付5,534.44元。


      四、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45.60元。


      五、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882.00元。


      案件受理费3,255.00元(缓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判决生效后,在法庭的积极协调下,被告洮南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113 945.60元的义务。而被告赵某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37 042.04元除诉讼费、鉴定费已负担外,其余赔偿款因无力负担,至今七原告也未申请执行。


      这真是:“人货混载酿事故,大火无情法有情,人间悲剧惨死伤,保险公司来赔偿;农民朋友多学法,不要人货来混装,一旦酿成悲惨剧,依法求偿才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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