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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履行要遵守哪些义务

2019-12-17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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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后,双方就需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那么实践中,保管合同的履行要遵守哪些义务?请随找法网一同阅读下文了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保管合同的履行要遵守哪些义务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承担的义务包括:

  (一)给付保管凭证;

  (二)妥善保管保管物;

  (三)亲自保管保管物;

  (四)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

  (五)危险通知义务,即当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出现因第三人追夺或者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寄存人。

  (六)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有孳息的,一并返还。

保管合同的履行要遵守哪些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行为的要求】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签订保管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送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

  2、保管凭证应记载的事项。

  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证据,需注意以下事项:

  (1)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2)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3、保管人的限制。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物品的使用权交给保管人保管,该物的物权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保管费用。

  订立保管合同时应当明确保管费用,否则保管会是无偿的义务行为。

  无偿的保管行为除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也要承担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明确保管物应支付的费用。

  5、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带来的,关于“保管合同的履行要遵守哪些义务”的介绍。保管合同一种合约式的代理合同,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一方代为管理另一方的物品,并且规定了保管的时间和物品的基本情况,在约定的时间到期时合同终止被保管人取回自己的物品,一旦在保管期间物品发生损害保管人就要根据合同规定给予被保管人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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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履行中先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有哪些
您好!关于在合同履行中先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有哪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为兼顾合同双方利益得以受到公平保护,在赋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为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规定了两项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由于不安抗辩权之行使,只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无须征得对方的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对方因不知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蒙受损失。同时,也是为了对方在获得通知之后采取对应措施,及时提供充分担保,以消灭此不安抗辩权,使自己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 2.举证义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一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合同法》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有确切证据的,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成立;相反,没有确切证据的,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并构成违约。《合同法》第68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要求,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义不容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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