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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效力及责任免除

2017-01-25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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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保证合同的成立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因而保证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即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债仅人一方仅享有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而保证人一方仅负担给付义务。保证人虽无请求给付的权利,但享有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防御权利。因此,对于保证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效力可以从债权人的权利与保证人的权利两方面论述。

  一、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权利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因此,债权人的权利是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生效条件的。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或者于主债务履行期满时主债务已履行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当然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未丧失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债权人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也不得主张以其对保证人的债务与保证债务相抵销。在连带责任保证,或者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时,只要债务人于履行期满而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二、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主债务人享有的权利

  保证债务虽有其独立性,但仍是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是以主债务的届期不履行为生效条件的。因此,对于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和其他类似抗辩权的权利,保证人也可以向债权人行使。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主张的债务人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主张债权未发生。例如,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主债权不能发生,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权债务未生效而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但是,保证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仍应对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债务承担的后果负担保责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

  2、主张债权已消灭。主债务因清偿、抵销、更改等原因消灭的,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权已消灭的抗辩。

  3、主张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应向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债权人未履行义务而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保证人也可行使该项抗辩权。例如,主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的,债权人未履行其义务而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保证人可以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债权人应先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如债权人给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保证人可以提出拒绝给付或者减少价金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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