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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转让债权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2015-11-02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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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长期存在电缆买卖合同业务合作,截止2012年12月,A公司确认累计拖欠B公司货款480万元,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陷于停产状态,B公司于2013年春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诉。该案在执行中发现A公司除对C公司享有3600万到期债权外,已几乎丧失履行能力,但该债权已在B公司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前)被全部转让给A公司的另一债权人D公司。案件在执行中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有不同意见,致使案件执行停滞。

  【律师观点】 我们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还存在其他到期债权人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处分财产,应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其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2、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恶意串通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恶意串通须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第二、恶意串通须双方事先存在通谋,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第三,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本案中,D公司作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此前两者有合并重组意向,同时D公司也曾据此短期实际控制A公司,那么,D公司对A公司拖欠B公司等其他供应商债务的情况显然是知情的。在明知A公司将其主要债权转让给自己后将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有害于第三人利益时,而仍然接受,即构成恶意。

  作为A公司,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主要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鉴于双方均具有恶意,这当然构成恶意串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确认A公司与D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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