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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设立的债权转让

2014-04-14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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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债权转让通知的价值

  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2 通知的国外立法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制度中对“通知”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美国采用此种形式。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它规定债权转让仅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同即生效,债权立即转移于受让人,[4]即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转让的,则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种立法由于对债权转让制度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价值难以体现,基本没有国家所采用。三是通知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有约束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方式。如法国、日本。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基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转让,但此种转让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5]通知主义模式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立法采用此方式。

  3 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人、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 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代理)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 匾雷?让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亦有可能向受让人履行,此时真正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二)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三)对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Φ苯?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θ耍?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那么根据《合同法》??SPAN lang=EN-US>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可以被广泛的采用,加快债权的流转,有利于鼓励交易,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4 通知的效力

  对于债权转让制度,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自由主义或通知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虽然是不同的,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严格区分转让对债权人、受让人的生效和对债务人的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或不能对抗债务人均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可见,从法律渊源看,从来没有法律把债权转让通知当作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功能在于合理平衡债权自由转让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发挥一种公示对抗的作用以兼顾债权交易的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其“通知”的效力具体表现为:首先,“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最后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切不可小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此是债权转让协议价值实现的关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的精髓。

  综上,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但对债务人,非经“通知”不产生约束力。通知发出的主体既可是债权人,也可是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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