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发生纠纷,经村民委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法院能否支持?8月27日,广西凤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维与被告李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维与被告李安属同一村民小组,双方分得的杉木林系相邻。2009年元月8日中午,被告李安在双方的边界间砍伐杉木26株。原告遂向村委反映,称李 安砍伐的26株杉木是他家的,经村委组织双方到实地进行调查、了解,最后原、被告双方在村干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错砍杉木折价款500元给原告,错砍的26株杉木由被告自行处理。当时被告写有欠条给原告,限于2009年元月13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凤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是合法的群众性组织,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安错砍原告杨维的杉木后经村民委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由被告李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规定给付原告杨维杉木折价款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