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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认定及其效力

2017-08-22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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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表见代理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尽管事实上的代理人并不含有相关事件的代理权,但由于双方的行为使得第三方认为其是拥有着代理权的,因此代理人可能因为这种不存在的代理活动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表见代理的认定

  1、代理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第三人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假象是由于本人向第三人表示的行为所致,这些行为又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的行为。

  积极的行为是指被代理人主动地以行动或言语的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或社会公开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但实际并未授予。如:被代理人将自己的印件、文书,包括介绍信、合同章或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借与他人等交予无权代理人,无论这种交付的方式是借用还是其他用途,只要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了民事行为,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当然,这里还包括具有一定身份证明资格的民事主体作出的口头的表示也在此列。这种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将特定的人放置在某一位置使其自然具有代理权,如:甲企业职工乙站在柜台前售货,虽然乙还在实习期间,甲企业并没有授权他销售货物的权利,但只要乙实施了销售行为,第三人出于善意则应当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消极的行为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自己的行为并不做否认的表示。即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需要本人予以确认其行为时,本人应当给予回答却未做任何表示,保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本人的这种不作为可以是针对第三人也可以是针对代理人。具体讲,可以是第三人要求本人确认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崔告函,但本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没有任何回应。也可以是无权代理人就自己的代理行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做出有效的承认而本人并没有作出否认的表示。据此就可以推断出存在让第三人相信代理权的事实,应成立表见代理。当然,如果第三人或无权代理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具有本人的授权,但其代理行为超越本人赋予他的代理权限,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权限。并且与其产生了法律行为。一般认为,越权代理在实践中表现为代理人代理权受限制和为本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代理权受限制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已经受到限制,但并不被第三人所知的情形。但以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为例外。如在商业领域中,公司对某董事或经理的职权做了限制,但并未明示于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在该位置的人员通常所具有的权限与之发生法律行为,而进行该法律行为所依据的职权正好是该董事或经理被限制的职权所在,即构成表见代理。代理权授权不明是指本人虽然给予了代理人授权,但其授权不明确,第三人对此也无过错。如某公司给某甲授权,让其给单位订购服装,但对服装的数量、颜色均未明确,第三人只要与某甲订立合同,其责任均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得以授权不明而不履行合同。

  3、代理权终止后的继续代理。代理权的终止包括依当事人的行为的行为的终止和法定的终止,前者有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和单方终止两种。当事人双方协议的终止包括当事人约定代理的终止期限、约定代理针对的特定事由,以该理由完成为代理的终止。单方的终止是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单方的终止是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单方表示终止代理。法定的终止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设定的终止,包括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产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形。

  在依当事人行为的终止的情况下,无论这种终止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还是当事人的单方的行为,被代理人都应当采取措施,比如及时收回代理人的授权证书、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公告、直接通知第三人等,以防止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情况下存在表面授权的事实。如果被代理人怠于行使其善后措施,致使善于意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代理权的消灭而仍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则被代理人须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明确了,表见代理行为有效,效力及于被代理人。表见代理行为有效,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是不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依然保护被代理人向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对于造成损失的,还有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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