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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上诉案

2019-07-16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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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工业区金丰路360号。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刘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五厍实业公

  上 海 市 松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1127号

  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工业区金丰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刘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厍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中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法定代表人宋国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厍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永林独任审理,11月18日,本院依原告德申请,追加上海新五厍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被告。后因龚永林病假,本案转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理。2005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新五厍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对此,本院已作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裁定。2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镇政府为本案被告。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和刘栋、被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阮丙弟、被告审计局委托人刘永禄、被告镇政府委托人黄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竹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2)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989.34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实业公司在锦竹公司设立时,为锦竹公司出具了50万元“资金到位”的虚假证明,并且伪造了“农业银行进帐单”。被告实业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使得锦竹公司在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况下成功注册,并最终导致了原告在与之业务交往过程中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实业公司应当对锦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锦竹公司的两位股东俞岗、陈惠珠在公司设立时并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本,但被告审计局下属的松江审计师事务所,当时作为锦竹公司的验资机构,却为其出具了出资到位50万元的验资证明。该验资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应当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该事务所在1999年8月被注销,被告审计局为其出具了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故被告审计局应当对锦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上海新五厍经济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城管委会)在锦竹公司设立时也出具了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故其对锦竹公司的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经济城管委会无民事主体资格,原属松江区五厍镇人民政府管理,现五厍镇已与被告镇政府“撤二合一”并为泖港镇,故被告镇政府对锦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33,989.34元承担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审计局、镇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在锦竹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实业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审计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所讲到的执行案件不明确,该执行案件是否已中止执行也不清楚。事务所作为验资单位,其验资手续是完备的,并没有虚假验资。如果被告审计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该是补充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被告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锦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33,898.34元;

  2、(2004)虹执恢复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锦竹公司的两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明确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是533,898.34元;

  3、松江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1份,证明验资机构为锦竹公司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

  4、资金到位的协议及资金到位的证明书各1份,协议是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实业公司与验资机构签订的,证明锦竹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由被告实业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证明书是由被告实业公司出具的,与实际不符;

  5、调查令、农行出具的证明、进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及被告审计局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书是虚假的;

  6、被告审计局的文件1套,证明锦竹公司的验资机构松江审计师事务所的更名情况,变更为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

  7、保结书1份,证明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歇业,被告审计局是保结人。

  被告实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执行案件没有终结,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不能确定;对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证明书确系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资金到位协议约定锦竹公司股东的投资款汇入指定帐户,指定帐户与被告实业公司的帐户不是同一概念,结合农行的证明,票据是否交付以及进帐单是否系伪造,这两种情况均没有得到确认。即便有资金到位的协议和证明书,法定验资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机构是依据银行进帐单、对帐单等材料验资的,而不是依据资金到位的协议和证明书,资金到位的协议和证明书也不是锦竹公司对外业务的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被告审计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有退还锦竹公司货物的民事责任,裁定书中没有涉及29,000元拍卖款的扣除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对证据4有异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没有过错,投资不实与虚假验资是两个概念;对证据5有异议,农行法律顾问室没有这方面的资格,仅仅是意见,与虚假验资和投资不实没有关联性;证据7明确被告审计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page]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实业公司、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审计局向本院提供了(2003)黄执恢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审计局在收回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内已经处理完毕,即使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也有免责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审计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还有剩余资产,被告审计局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能够证实锦竹公司尚欠原告债务533,898.3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因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审计局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9月15日,被告实业公司与松江审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关于私营业主投资资金到位的协议”,约定事务所凭被告实业公司出具的私营业主资金到位的证明办理验资手续,如果被告实业公司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有失实,责任由被告实业公司承担。开发区管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1995年6月,被告实业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设立锦竹公司的手续。同年6月14日,事务所出具了锦竹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到位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同年6月15日,被告实业公司向事务所出具了其已收到锦竹公司投资人50万元出资款的证明书。同年6月,锦竹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俞岗。陈惠珠,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俞岗应出资30万元、陈惠珠应出资20万元。

  1999年8月2日,被告审计局在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承诺“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在清算后收回的净资产数额内,由我单位负责处理”。2004年3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其(2003)黄执恢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事务所最终的清算净收益应为1,510,193.90元,扣除被告审计局为处理原事务所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共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等费用后,被告审计局从事务所清算原剩余财产中取得的资金尚存342,286.14元,并据此作出了划拨该款项的裁定。

  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城管委会系原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现五厍镇已与泖港镇“撤二合一”并为泖港镇。

  2003年1月15日的(2002)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一、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9.7吨钛白粉,货物由被告自提,如不能返还,按每吨单价16,000元进行赔偿;二、被告返还原告9.7吨钛白粉的货款155,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456.2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同时履行。”2004年8月27日的(2004)虹执恢复字第134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俞岗、陈惠珠实际未投入注册资金,俞岗、陈惠珠只向代理办理注册登记的有关单位交付了7,000元后,取得了锦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锦竹已于2002年9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财产和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裁定主文为:“本院作出的(2002)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尚未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的533,989.34元义务,应由案外人俞岗、陈惠珠在5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因案外人俞岗、陈惠珠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锦竹公司及案外人俞岗、陈惠珠尚欠原告债务533,989.34元的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对锦竹公司及案外人俞岗、陈惠珠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实业公司作为私营经济城的服务性质的公司,接受他人的委托,提供办理公司注册事宜的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属其正当的经营活动。但被告实业公司在案外人俞岗、陈惠珠实际未交付注册资金50万元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出具资金到位的证明书的行为,明显具有帮助锦竹公司虚假出资的性质。事务所通过其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关于私营业主投资资金到位的协议”方式,以保证开办出资资金真实性的行为是不妥当的,事务所在收到被告实业公司的验资证明书之前,就出具了锦竹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到位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该行为更有违其执业操守,故事务所对锦竹公司的验资存在虚假行为。被告实业公司、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后果,但被告实业公司、事务所的行为,使得本不具备从事相应民事活动基本条件的锦竹公司得以成立,并实施与之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经营活动,以致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其具有过错。被告实业公司应当对锦竹公司的债务,在其帮助设立的锦竹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务所本应当对锦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事务所现已登记注销,且被告审计局对其接受的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已处理完毕,故原告对被告审计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城管委会也参与了锦竹公司的设立事宜,事实上资金到位证明书也是由被告实业公司出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厍实业公司对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533,989.34元在50万元范围内,俞岗、陈惠珠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上海五厍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审 判 员 徐 东

  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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