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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2019-07-16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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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6月28日,被告海南省三亚市热带水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新水果批发站(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一份香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供香蕉100吨;由原告代办托运,保证货物在8月15日之前到达三亚市港口。双方对这批香

  2006年6月28日,被告海南省三亚市热带水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新水果批发站(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一份香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供香蕉100吨;由原告代办托运,保证货物在8月15日之前到达三亚市港口。双方对这批香蕉的品质作了十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规定被告在提货后3日内将货款电汇给原告。

  2006年8月10日,原告按正常船期将100吨香蕉装上货船,运往被告指定的港口。但由于航行途中遇上热带风暴,货船未能及时到达港口。船方通知原告后,原告遂去函告知被告,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理睬。2006年8月18日货到港口后,承运人通知被告来港口提货,并将提货单交给被告。8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8月15日前将香蕉运到,属于违约在先,故未到港口提货。承运人无奈之下,将香蕉直接卸在码头。被告未履行受领义务,也未以任何形式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对于香蕉被卸在港口无人受领的情况一直不知晓。

  2006年8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还未将货款汇到,于是发函询问。被告未作答复。后来,原告只好再次派人到被告住所,这才了解到,货物已在码头存放10天之久,而被告根本未予受领。当原告工作人员赶到码头时,发现受高温湿热气候影响,原本青涩的香蕉已经发黑霉烂。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其不予受领货物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本公司依约向被告发货,但是由于货船遇到热带风暴而影响了船期,导致双方交易标的物比约定的时间晚3天到达。香蕉运到港口后,承运人已经将提货单交付被告,而被告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导致香蕉发黑霉烂,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船期延迟的原因是遇到热带风暴,属于不可抗力,而且香蕉到达港口后,被告是有能力收货或采取其他措施来处理的。但被告却采取消极的交易态度,导致本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对于本公司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未尽依诚信原则履行协议、通知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向本公司交付货物。然而直至2006年8月18日,原告的承运人才向本公司交付提货单。由此可见,原告方延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反而会增加自己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的行为是解除合同的默认行为,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估算,在正常情况下,通过班轮运输,货物应当于2006年8月15日运到被告指定的港口。货物之所以晚到3天,是由于货船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了强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是一种天灾,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迟延,原告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不予理睬,在收到提货单后,既不通知原告货物状况和自己的打算,也不采取任何行动受领货物,致使货物在码头露天放置10天之久无人问津,发生大量发黑霉变。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发黑霉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附随义务的定义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照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由此可见,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其产生于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和契约关系终止后,皆有附随义务存在的情形,包括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外,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功能。违反附随义务,只能引起损害赔偿,而不能同时引起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亦非当事人约定,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逐步确定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款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违反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互负的通知、协助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所谓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有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而有关的重大事项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会对对方当事人合同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有关事项,主要内容包括3项: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和履行障碍的告知义务。本案中的被告拒绝受领货物,致使货物被放置于码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重大风险即为此事项。而且,若被告不通知原告此事项,原告将无法知晓,从而对原告的合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此时,被告基于诚信原则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对于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age]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标全面实现。一般认为以下为必要的协助:一方当事人交付货物、价款时,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受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不能或不能全面履行时,无过错的一方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等。这些必要的协助在正常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所必需;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因此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重要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港口后,虽然货物到港时间在双方约定期限的3天后,但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不但不采取积极的处理措施以防止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扩大,反而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既不通知原告,也不防止损失扩大,致使原告交付的香蕉发黑霉变,此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规定的附随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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