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这就要求要约人是特定之人。惟有如此,受要约人才能对之作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此点在合同法第14条第(2)项中已有规定,即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应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况判断要约人是否决定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例如,甲对乙称“我正考虑卖掉祖传家具一套,价值10万元”,此举并非要约,若称“我愿卖掉……”则表明其已决定订立合同。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然而,对于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则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只有这样,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建议只是要约邀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对象不能也不应该是特定的人,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要约内容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应从两方面分析:
其一,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一方面,要约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确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一经对方的承诺就不需要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即可成立。反之,如果相对人不能确定,则意味着发出提议的人并为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并不是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一方面会造成一物二卖,另一方面也会使发出要约的一方无法预料、无法承担其后果,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二,法律并不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定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另一方面,如果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例如向多人散发已经起草的标准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物品。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如申明“本广告构成要约”;②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同时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相对人难明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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