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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的要约”的构成

2019-07-05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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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于要约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19条作了规定,对于该条第1项规定的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难点是该条第2项规定的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实践中如何掌握?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对于要约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19条作了规定,对于该条第1项规定的“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难点是该条第2项规定的“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实践中如何掌握?“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范围如何?操作起来弹性很大,虽无法一一列举,但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原则。

  我们认为,第19条第2项规定是比较典型的自由裁量权条款,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信赖”,需要法官借助社会生活经验,按实际情况掌握。

  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这是法律对要约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就会给受要约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造成交易活动严重不稳定。在英美法上,原则上允许撤销要约:一项要约在其被承诺之前可以随时撤销。即使要约人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要约有效,也是如此。这一规则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对价原则,在没有正式契约的情况下,允诺人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或承诺某种条件作为回报时,才受约束。但在德国、法国、瑞士和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要约具有很强的拘束力:要约一旦寄达受约人,要约人便在下述意义上接受其拘束,即在要约中确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或如没有确定的期限,则在一合理的期间内,撤销是不可能的和无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折衷取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在第16条第2项(b)中规定“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发价的信赖行事”,则发价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9条第2项正是借鉴了这一经验。

  如何掌握这里的“有理由”,我们认为这个“有理由”应该是指除了第19条第1项规定要约中明确了承诺期限以及以其他方式明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以外的其他情况,主要有几个来源:一是来源于对要约事项的判断,根据要约事项的性质,要约人非得通过该要约实现,并且要约人有不可能打算放弃该事项的表示;或根据要约事项的性质,受要约人必须为承诺该事项进行费用昂贵的调查等。二是来源于对要约人行为的判断,如参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长期以来要约人一直以受要约人为供应同样货物的对象;又如要约人非常急迫地希望尽快订立合同。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也可来源于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一般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可以撤销的才可撤销,未注明的一般就不可撤销。

  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包括为履行合同作的必要的工作。理解时必须把握该准备工作是必要的,而不是不必要的或可要可不要的,并且这个“必要”的判断标准是该交易领域一般人认为是正常的。如一项要约的承诺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一项交货期限紧急的生产合同必须提前招用和培训工人、购买设备或材料等。只要这些行为在该交易领域被认为是正常的,即应视为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和“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这两个条件在判断要约是否不得撤销时,是缺一不可的,不论单具备哪一个条件而不具备另一个条件,要约均不是不得撤销的要约。两个条件均具备时,要约人撤销要约,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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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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