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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2019-07-09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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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主要有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四种。本文仅从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立法规制的体系及方法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一)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体系。我国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体系,在特别法和一

  格式合同或称为附和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

  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 主要有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四种。本文仅从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立法规制的体系及方法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一)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体系。

  我国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体系,在特别法和一般法中均能找到对定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条款。在一般法的规制方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引进了德国法创立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体系。例如,在第四章第一节中,规定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将“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将“显失公平”作为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条件。在第一章中,将“公平自愿”、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地位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特别法上,也有规制格式合同的依据。如《海商法》第12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有效规制。

  合同法为有效规制格式合同而规定了许多规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

  1.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

  所谓的合理、适当的提示,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了解其内容。《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合同的条款,以便对方能以合理的方式了解合同条款内容。

  2.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

  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是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衡量的一个弹性条款,一般是指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内容。也就是说,格式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以不利益的,不应生合同法的效力。这与英国法的上述规定的主旨是一致的。

  3.根本违约原则

  所谓根本违约原则是一种解释合同条款的重要原则,即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触犯了合同的根本内容,并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基于他的要求而写入的,该免责条款应解释为对于“根本违约人”不具有保护力。[9]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若格式合同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严格解释原则

  严格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即如果某项条款存在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法院作出对格式合同使用者最不利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古罗马法就存在“发生歧义时由要约者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见,我国也采用了不利解释的原则。但是,应当指出,不利解释只有在格式合同条款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

  5.个别协商优先原则

  许多国家的司法判例都承认,在格式合同的使用中,个别协商的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一原则有有着充足的理由:个别协商的条款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具体案件中,常常表现为在格式合同的印刷文字中出现了手写文字,则手写体优先于打印体。

  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而产生和发展,最后却变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引起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广泛关注。各国对格式合同的态度也不是彻底否定的,而是对其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通过立法手段,完善调整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从而既发挥格式合同省时简便的优势,促进现代经济的发展,又对其进行必要和有效的法律控制,矫正格式合同关系中的不平衡,更好地保护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不利地位的弱者,以保障交易公平,实现社会公正。

  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一般而言,某一行业垄断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要求的简便、省时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运用于商事生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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