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合同是经过从“要约”到“承诺”的程序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至第34条,共22个条文详细地规定了要约和承诺。但,就在规定承诺生效时间的第25条至29条中,没有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况,不能到达要约人”,即题目中所说的“承诺绝对迟到”的承诺效力的裁决。这将会牵扯到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
承诺迟发 承诺相对迟到 承诺绝对迟到
一、案例
原告:张林,男,32岁 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虎,男,35岁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承担原告发货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
2、支付赔偿金和货物保管费300元;
3、支付诉讼费用。
案情:2006年11月10日原告张林看到《宁夏日报》上刊登的一则“求购十台二手电脑”的广告。广告上写着“如有货者,货物型号和价格再议。”于是,当天张林发信给被告王虎说自己要出售自己网吧中的二手电脑,数量十台,型号“方正”。信的最后提到:“如有意请回复洽谈。”在11月13日,被告人王虎收到信件并回信提到:“电脑型号满意,本人要以1500元/台购买,交货地点兰州火车站。如果对要求满意,请答复,等候佳音至本月21日。”在11月16日,原告张林收到回信,并准备了答复信。信中写着:“同意条件,准备好了货物。”可由于张林工作繁忙,这份回信就在11月19日才发出。并在11月21日,张林派人将十台二手“方正”电脑到银川火车站办理了托运手续,可就在货物到达甘肃的22日王虎也收到了回信。于是,王虎回电话给张林表示货物已有,不需要货物。这样张林向人民法院起诉了王虎。
问:张林的损失谁来承担?为什么?
二、解析
解决责任承担,我们就得分析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人认为,本案中张林和王虎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张林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理由如下:
本案中,张林遭受了损失,表面上看是因为王虎的不接受货物导致的。可实质上王虎有接货的义务吗?这就要看张林的最后一次回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承诺是否有效。从时间上看,张林的承诺是绝对的迟到的问题。其是否生效,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依本人看,①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绝对迟到的承诺”应当视为无效。②可在促进交易原则的考虑下,“绝对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有效的情况下,承诺有效。所以,我们应该依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这样可达到经济和公平的目的。我们怎能乐而不为呢?
三、“绝对迟到的承诺”依我国现行《合同法》28条处理的理论推理
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无法按时到达要约人,从而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这种情况便是我所说的“承诺绝对迟到”。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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