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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规定

2019-07-07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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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规定一、要约1、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承诺人。要约的构成要件有:(1)内容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

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规定
一、要约

1、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承诺人。
要约的构成要件有:
(1)内容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条款,即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应当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应当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2)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原则上应向一个或数个特定人发出。但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合同法》第15条第2款也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5条举例说明要约邀请的形式有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主要有: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促成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
(2)要约一般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往往采用对话方式或信函方式,而要约邀请一般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往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
(3)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邀请的内容一般不确定,仅表达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

3、要约的生效
要约生效后即表示要约人需受要约的法律约束。确定要约生效的时间,我国采用“受信主义”原则,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要约,当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的住所或能控制的范围内即为送达,不要求实际送到受要约人手中。其中《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要约,在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二者的区别在于作为的时间不同,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即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即要约可在要约生效后、承诺生效前撤销。
要约的撤销有例外情况,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以及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5、要约失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page]

1、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愿意同要约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方式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承诺一般应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作出,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以行为作出。对于沉默或不作为是否可以是承诺的方式,法律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又特别约定或交易习惯允许以沉默或不作为的方式作出承诺的,法律应承认承诺的效力。

3、承诺的期限
承诺的期限分两种情况:
(1)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的,又分两种情况: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其中,“合理期限”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习惯以及要约采用的传递方式予以确定。

4、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
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5、承诺的生效时间
(1)以通知作出的承诺,承诺在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候生效。其中,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的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作出承诺的,作出行为的时候承诺生效。

6、承诺的撤回
《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7、逾期承诺的效力
通常,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无效,此意思表示应视为新要约。
逾期承诺仍有效的情况有两种:一是逾期承诺发出后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二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其中,“通常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具体的交易习惯来理解和认定;“其他原因”是指不是由于受要约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

8、要约对承诺的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往往,受要约人承诺时会对要约作出变更,这种变更可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对不涉及属于实质性变更条款所作的变更。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有效的,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在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和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这两种情况下,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也无效。[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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