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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

2019-10-16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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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赵成中自己经营一家酒店,因流动资金紧张,于是向某银行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6.43%0,赵成中以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可以以此抵

[案情]

赵成中自己经营一家酒店,因流动资金紧张,于是向某银行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6.43%0,赵成中以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可以以此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机器设备进行了登记。银行依约向赵成中支付50万元。

但是50万元并不足以应对经营中的流动资金短缺的情况,赵成中于是又向狄勤星借款20万元,双方也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等,同时还约定赵成中以其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不能偿还该款项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当日,狄勤星将借款交付给赵成中。

虽然两笔借款都已经投入到经营中,但是赵成中的酒店并未有明显起色,借款期限将至,狄勤星与赵成中协商还款事宜,赵成中无力偿还借款,于是同意将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折价,偿还给狄勤星。此时,赵成中向银行借款也已到期,赵成中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赵咸中告上法庭,要求赵成中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争鸣]

原告银行提出,本行与被告赵成中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还约定赵成中以其酒店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赵成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我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赵成中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本行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赵成中提出,抵押物已经被折价,用于归还另外一位债权人的债务,本人目前经济状况紧张,请求延期还款。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重复抵押的问题。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意抵押物分别为数个债权设定抵押,使该抵押物上存在着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与一物一权主义是不矛盾的,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不得在同一物之上设定多个相互冲突的物权,但是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彼此之间并不矛盾的物权,这不仅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利用,,也为融资开辟了更为广阔的渠道,也强化了债权的效力。因为重复抵押行为将会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同时, 由于登记制度可以将重复抵押予以公示,并确定了重复抵押行为的规则,从而避免了重复抵押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纠纷。从搞活经济以及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价值考虑,法律不仅不应禁止重复抵押,而且应当鼓励当事人设立重复抵押,只不过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设立相互冲突和矛盾的重复抵押。

债权人在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上重复设定抵押并非没有意义,而是有其利益取舍的考虑,主要体现在: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已经抵押的房产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未必等同于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如果后一顺序的债权人看好抵押物的升值趋势,完全可以接受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抵押物。另外,由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未必都需要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来获得清偿,如果前一债权通过正常履行清偿,则后一债权可以获得抵押物的抵押价值。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其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重复抵押制度。《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案中,银行和赵成中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赵成中和狄勤星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同样是合法有效的,但其对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根据“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原则,应当由银行优先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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