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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和抵押物及禁止抵押的物品

2019-10-16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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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7、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8、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49、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50、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1、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2、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4、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5、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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