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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权力的法律规制 5

2019-01-27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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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政府行政任命产生的管理性权力。目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相当部分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指定产生。具体到国有独资公司而言,这种由政府指定的董事长,不必经过董事会的选举和合议,代表权资格由于不源于董事会,使其拥有了先于董事会、并高于董事会且其权力远远大

  第一,政府行政任命产生的管理性权力。目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相当部分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指定产生。具体到国有独资公司而言,这种由政府指定的董事长,不必经过董事会的选举和合议,代表权资格由于不源于董事会,使其拥有了先于董事会、并高于董事会且其权力远远大于一般董事的优势权力,这种由上而下、由政府向企业垂直产生的行政性管理权力,带有明确的优越感和绝对的影响力,它影响了董事会内部权力结构的对称,使董事会内部权力配置失去平衡,权力重心从一开始就向董事长倾斜。

  第二,国有投资主体或机构直接控制与干预下派生的权力。我国《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9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是国有投资主体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任命、指定董事、董事长的法律依据。

  从对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来分析,规范性权力在强化董事会制度功能的同时,以发挥董事长的最大积极性,致力于降低董事长代理、代表行为的制度风险,因而对健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是积极的。而非规范性权力则在强化董事长权力的同时,实质性地弱化或虚置了董事会的作用,其对国有独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总体来看是消极的,常造成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实质的非规范性权力远远大于形式上的规范性权力,而且实质性的非规范性权力在其运行中又进一步压缩规范性权力的空间,最终使公司法规范下的董事会、董事长之规范性权力形式化、工具化和功利化。尽管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已成为国企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但国有投资主体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他们对企业不闻不问显然不现实,只要国有投资主体还关注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董事长就可以直接从国有投资主体那里获得或多或少的权力资源以强化其在董事会中的地位。表现在:惯性地以非规范性权力行使方式运作规范性权力;滥用规范性权力以获得更多的非规范性权力;自我扩张和设定权力。

  规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设计

  规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权力运行,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在法律制度层面进行整体设计。

  改革董事长授权机制,把非规范性权力授予纳入到规范性权力授予程序之内。首先,改现有上级党政机关对董事长的任命或指定制为提名制,董事长人选须经董事会选举程序产生后,方可正式任命,使董事长权力从形式、程序上吻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其次,授权董事会有罢免董事长之权,以加强董事会其他成员对董事长的监督,督促董事长自觉地、规范地按照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与合议程序行使权力,使董事长能切实地向董事会负责,对公司负责。[page]

  改造董事会内部结构,健全其制度功能。增设董事会秘书,并使之制度化,使董事会闭会期间的工作能经常化,并及时联络、沟通董事成员,集中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重视职工董事的作用,充实董事会的力量,改善董事会成员的结构,以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力量监督、制约董事长;严格董事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和合议程序,以健全董事会制度的功能,强化对董事长独立决策或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制约和监督,减少董事长抛开董事会行使决策权、决定权的可能性;建立董事长越权行为无效与撤销制度。对董事长越权行使职权、非以董事会决议为依据行使职权,可授权公司监事会、董事会和董事启动越权行为无效与撤销程序,以撤销董事长越权行为的内部效力,并追究董事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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