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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关联董事的认定及回避问题

2016-08-31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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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可能存在某些董事会成员与议决事项有某些利益上的联系或冲突。《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这意味着关联董事必须回避表决。但是《公司法》对于如何认定关联董事?关联董事何时需要主动披露关联关系?还有当关联董事回避有误时异议董事或股东有何救济途径是否作了规定呢?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一十六条的用词是“关联关系”。而“关联董事”、“关联交易”二词多见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中,包括上述《股票上市规则》。由于“关联关系”、“关联董事”和“关联交易”分别出现在不同的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中,因此我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关联关系”、“关联董事”和“关联交易”在不同的规定和规则中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而“关联董事”的概念并未出现在《公司法》中,按照文意理解,对上市公司而言,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股票上市规则》中的“关联董事”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提到的“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呢?《公司法》对关联关系作了定义,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该项规定来看,《公司法》对关联关系做了开放而非穷尽列举式的界定,这无疑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商业实践。

  从《立法法》的角度讲,《公司法》作为法律的效力位阶是仅次于宪法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并非《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渊源,而应该理解为上市公司都必须遵守的自治规则或者商业惯例,其可以在法律文义的范围内具体化法律的适用,但不能限制法律的适用。目前有观点认为,若上市公司董事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就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法》对董事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没有规定。在公司会议实践中,董事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不尽一致。关联董事进行披露应当(1)在董事会会议上;或(2)至少在公司达成某项交易或安排之前披露;或(3)若董事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关联关系时,其必须确保关联关系的信息为其他董事所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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