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一十六条的用词是“关联关系”。而“关联董事”、“关联交易”二词多见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中,包括上述《股票上市规则》。由于“关联关系”、“关联董事”和“关联交易”分别出现在不同的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中,因此我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关联关系”、“关联董事”和“关联交易”在不同的规定和规则中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而“关联董事”的概念并未出现在《公司法》中,按照文意理解,对上市公司而言,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股票上市规则》中的“关联董事”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提到的“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呢?《公司法》对关联关系作了定义,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该项规定来看,《公司法》对关联关系做了开放而非穷尽列举式的界定,这无疑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商业实践。
从《立法法》的角度讲,《公司法》作为法律的效力位阶是仅次于宪法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并非《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渊源,而应该理解为上市公司都必须遵守的自治规则或者商业惯例,其可以在法律文义的范围内具体化法律的适用,但不能限制法律的适用。目前有观点认为,若上市公司董事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就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法》对董事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没有规定。在公司会议实践中,董事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不尽一致。关联董事进行披露应当(1)在董事会会议上;或(2)至少在公司达成某项交易或安排之前披露;或(3)若董事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关联关系时,其必须确保关联关系的信息为其他董事所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