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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2019-04-23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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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1月3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

  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

  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

  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

  人。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

  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

  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

  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 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

  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者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

  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

  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

  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

  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

  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

  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

  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

  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

  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指导

  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

  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

  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

  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

  向企业提出意见, 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

  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者受委托代表职

  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

  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

  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

  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

  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

  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

  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委员)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

  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任期届满或者不担任工会职务

  时,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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