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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导论

2019-01-22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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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的本质在于嫁接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培育一种新型有效的产权约束机制,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人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仍将十分普遍。为了充分理解这一现象,本文分析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含义及其类型,简要回顾了一人公司的发展历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的本质在于嫁接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培育一种新型有效的产权约束机制,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人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仍将十分普遍。为了充分理解这一现象,本文分析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含义及其类型,简要回顾了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比较分析了部分国家和地区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并指出一人公司现象对以“团体性”为核心范式的传统公司理论和以“有限责任”为基本原则的公司责任制度提出了重大挑战。

  一、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的本质和一人公司的地位

  长期困扰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根本难点在于国有企业的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地位无法实现,曾经尝试的承包制、租赁制等两权分离的企业运作形式皆因其产权约束机制的欠缺而宣告失败。今日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科学管理”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其中“产权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灵魂。但是,根据经济学和法律学的研究,国有产权因其天然的“主体虚位”的性质,难以实现“产权清晰”。所以,“产权清晰”成为今日中国国有企业改革难以跨越的峡谷。根据理论的思辩和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激进的途径,如同东欧各国,实行全面的私有化革命,使国有产权在一夜之间化为乌有,在国有产权的废墟上矗立起私有产权的大厦,但这是一种极端破坏性的途径,它必将导致政治动荡、经济崩溃等恶劣后果,悖离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理想;二是渐进的途径,在保持一定比例的国有产权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产权社会化,通过现代企业制度嫁接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培育一种新型的有效的产权约束机制,这是中国公司法的使命,亦是中国公司法诞生与发展的主要背景。

  所以,中国的公司法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公司法,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产物,而中国的公司法则是实现市场经济的工具,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为产权社会化提供一个理想的法律舞台,使不同性质的产权可以在其中携手舞蹈,使国有产权在与私有产权的结合中获得新的生命力。形象地说,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的本质就是国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的婚礼。

  但是,中国国有产权规模巨大、私有产权规模狭小,此种产权“性别”失调的现实将根本地阻滞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的进程,所以,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将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将共同增长,尽管增长的速度呈“前缓后快”的趋势,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有产权仍将占据绝对比例。所以,中国的许多所谓的“公司”其本质仍将是国家单独投资或单独控制的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独控公司,它们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或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一人公司始终是独特和少见的公司组织类型,而在中国,虽然从长远考察,一人公司亦将日趋衰萎,但其现实的存在则是普遍而重要的。这就是一人公司在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运动中的地位。[page]

  二、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一人公司的定义

  一人公司(one-mencompany,one-membercompany),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1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OwnerofRealIn-terest)的公司。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

  公司在美国十分普遍,因为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律规定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qualifyingshares),所以,许多公司的股份的绝大比例由某一法人或自然人拥有,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由公司董事拥有2。此外,家族式的公司亦往往表现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真实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是多少3?这一标准尚无统一的确定。但是,一人公司实行独资经营的方式,所谓“独资经营方式”,是股权经营的一种方式4,在经济学和法律学的研究中,它一般指股东拥有公司100%或95%以上的股权。实际上已间接地确定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的标准。1987年,美国学者卡汉(J.Curhan)、达维森(W.Davidson)和苏蕊(R.Suri)在“追踪跨国公司”(TracingtheMultinationals)的调查中就采纳了这一标准,将全资子公司——现代社会一人公司的重要形式,界定为母公司持股比例在95%至100%之间的子公司5。所以,在股权结构的意义上,一人公司可以定义如下:一人公司是公司的95%至100%的股权为一位股东拥有的公司。

  (二)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比较

  西方国家和中国关于独资企业的概念是不同的,下面我们分别比较。

  1.一人公司与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比较。西方国家企业的主要形态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类型⑥。其中独资企业(SoleProprietorship),又称个人企业(In-dividualProprietorship)。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它是“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⑦。独资企业的突出特点在于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是与独资企业主个人是同一法律人格。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点在于投资者的独一性,而其差异则在于:第一,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独资企业不具有法律人格;第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机构,受法律的严格规范,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第四,一人公司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调整。[page]

  2.一人公司与中国的独资企业比较。中国的独资企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它包括非法人的独资企业和法人的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法)两种类型,其中非法人的独资企业与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基本相似,而法人的独资企业则是西方国家没有的企业形态。非法人的独资企业一般是私有的独资企业,而法人的独资企业则一般是国有的独资企业,所以,又称为国有企业法人。这是中国独特的企业形态,是中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态,它与一人公司十分相似,两者均具有法人人格,两者均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唯一的差异在于治理结构。国有企业法人不实行公司式的治理结构,但这一差异亦十分微小,因为一人公司因其“一人”的特性,一般的公司式的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制衡体系已失去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国有企业法人是一种具有一人公司本质特性的企业形态,可以称为“准一人公司”。

  (三)一人公司的分类

  首先,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

  1.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独资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解释,“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特别是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它出现于“股份占有法人化”的过程,此一过程肇始于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时值美国公司法律自由化(theliberalizationofcorporationlaw)时期,它规定公司法人可以购买并拥有其它公司的股份⑧。因为此项崭新的规定,美国出现设立持股公司的热潮,法人独资公司随之出现,以产权为纽带的公司集团亦随之出现,所以,现代经济生活中,法人独资公司与公司集团是两个密切关系的现象,法人独资公司是公司集团的重要组织形式。

  3.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它是最古老的一人公司形式。

  其次,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

  1.原生型一人公司,即由一位发起人成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其成立时就是一人。

  2.演生型一人公司,即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以后的公司股份的流动过程中,公司股份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的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

  再次,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的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

  1.封闭型一人公司,它一般是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page]

  2.开放型一人公司,它一般是具有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⑨。

  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但自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SalomonV.Salomon&Co.Ltd.)后,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而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开先河者则是列支敦士登。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制定《自然人和公司法》之法令,并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personalliability)⑩。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公司的成文立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目前,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⑴。

  由于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在本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发展迅速。根据美国学者阿尔费雷德(AlfredConard)的统计,“在美国密执根州,⑵0%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股东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母公司”⑶。美国的跨国公司亦十分青睐一人公司的形式,根据美国学者卡汉、达维森和苏蕊的“追踪跨国公司”的调查,1975年美国189个主要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共建立11198个子公司,其中8058个是一人公司即全资子公司,占子公司总数的72%⑷。在原西德,70年代初,共有42000个有限责任公司,其中9300个公司是一人公司,占有限责任公司总数的22%6。至1979年一人公司的数量则升至25000个⑸。

  三、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立法例比较

  (一)美国

  美国的公司法律十分复杂,州与州之间差异颇大。1936年,大多数州公司法要求设立公司需有3个以上的基本章程署名者,仅特拉华州允许1个署名者即可。17年之后,威斯康星州、依阿华州、密西根州相继在公司法中承认一人公司⑹。至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一人以上发起人可以向州务卿提交公司章程以成立公司。”⑺这一规定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

  (二)欧洲共同体

  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以1989年12月21日为界,前后有很大不同。在此之前,英国普通法虽然在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随后议会通过的《1948年公司法》则否定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在学者们的吵吵闹闹中最终确立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丹麦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法地位⑻,意大利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设立后的公司变为一人公司,同时,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⑼。法国1985年6月11日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⑽。1989年12月21日欧洲议会主席克雷森(Cresson)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⑾。此后,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立法逐步走向统一,特别是1992年1月以后已基本一致。[page]

  此外,日本1990年之前法律禁止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商法修订案则允许一人公司存在⑿。

  (三)中国⒀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实行公司制度,所以亦不存在一人公司,但我国的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即独资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在法律性质和责任原则方面,十分相似于一人公司。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它正式确立一种重要的一人公司形式,即国有独资公司,其立法目的在于为国有企业公司化创立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改造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实现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我国公司法没有承认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但区分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视两个以上股东为其设立的法定条件,但只剩下一个股东并不导致公司解散;公司法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态度与对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相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表明,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但公司法也未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时公司即应解散。显然,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禁止⒁。

  在公司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学者认为“除自然人不允许成立一人公司外,应当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因为在我国实践中,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独资开设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现象普遍存在”。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能允许企业法人设立一人公司,非企业法人不得设立这种公司。”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在我国没有完善的公司理论和立法,缺少长期公司实践的情况,由独股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风险的,”同时,“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私人独资企业、个体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相抵触,而一个法人设立的独股有限公司,其财产和责任与作为其股东的法人的财产和责任不易分清”,所以,公司法只确认国有独资公司一种形式,“至于企业法人独资开设有限公司将纳入全资性子公司范畴,由规定子公司地位和责任的企业集团法律规范”⒂。

  四、一人公司现象对传统的公司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一人公司现象对传统的公司理论的挑战

  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耳曼法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⒃,它构成了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19世纪现代公司制度出现,它是一种新型的法人制度,但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公司company)的拉丁词源涵义是“人的集合”⒄,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page]

  本世纪,一人公司和无人公司⒅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产生强烈的冲击,它引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重新思考公司法人的本质。我国学者亦在研究这一问题。但一些学者仍然坚持团体性是公司的本质特性,一人公司仅是其例外⒆。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失之轻率。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说明理论范式的虚弱。科学哲学的奠基人库恩认为:随着实践的发展,将会出现日益增多的为范式难以解释的“例外”现象,一旦这些例外现象发展到足以动摇人们对范式的信心程度,就会发生危机,科学革命也就开始了⒇。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就是一套以“团体性”为核心概念的范式体系。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这一范式体系的危机,亦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而公司理论的变革将从下列问题开始:

  1.“团体性”是公司的本质特性吗?

  2.“团体性”是指“股东的集合”,抑或“生产要素的集合”?

  (二)一人公司现象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

  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对传统的公司组织制度的挑战。公司的组织制度即公司的治理结构(GoveranceStructure),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公司产权多元化为基础,它的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它的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股东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分散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董事会执行公司的意志,监事会则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运作。它是现代国家三权制约的缩影。但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产权,其治理结构与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有较大差异,差异之一在于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公司内部产权制衡机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与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差异之二在于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注重调整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

  2.对传统的公司责任制度的挑战。传统公司责任制度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这一法律技术的主要经济功能在于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活动,它在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所以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1911年称誉“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21。

  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产生许多消极影响,主要表现为:第一,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第二,独一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第三,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所以,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在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page]

  注释:

  ①台湾学者刘兴善先生将“BonaFideShareholder”译为“诚实股东”。见刘兴善:《论公司人格之否认》,载《商法专论集》,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294页。后为大陆学者沿用,如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52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讹译。拉丁文“BonaFide”具有两种含义,一为“真实”,二为“诚实”,此处应取“真实”之意。

  ②AlfredF.Conard:CorporationsinPerspective.MineolaN.Y:TheFoundationPress,1976.P.161.

  ③对真实股东的持股比例本不应作形式上的规定,只要他实质上是唯一的真实股东,即使他只拥有1%的股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可成立。但所谓“实质意义”不易判断,而藉助“形式标准”可以便利司法实践,所以,本文提出参考标准。但它并不否认低于此股权结构比例的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存在。

  ④股权经营的另外两种方式为“多数股权经营方式”,即一位股东拥有公司50%以上至94%以下的股权,和“少数股权经营方式”即一位股东拥有公司49%以下的股权。参见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页。

  ⑤phillipI.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The jouranl of Corporation Law. Vol. 11.1986.P.625.

  ⑥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企业(经营)形式在西方国家出现,如Franchise Limited parthership Joint Venture Cooperative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⑦Black,sLaw Dictionary,FifthEdition. WestPublishingCO. 1979. P. 1248.

  ⑧PhillipI.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 11,1986.P.605.

  ⑨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而不是股东的多元,所以,它亦有可能成为一人公司,但一般是“演生型一人公司”。

  ⑩[英]梅因哈特著,周林军译校:《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2、338、395页。

  ⑴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⑵ALfred F.Conard: Corporations in Perspective. Mineola N.Y: The Foundation Press.1976.P.161.

  ⑶Phillip I.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 11,1986.P.626.[page]

  ⑷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⑸戴奎生:《关于德国一人公司和中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比较》,《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2),南京大学出版社,第91页。

  ⑹柯菊:《一人公司》,《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第325页。

  ⑺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⑻⑽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134页。

  ⑼Alfred F.Conard: Corporations in Perspective, Mineola N.y: The Foundation Press.1976.pp.426-427.The Circumstances of Liability: Sole Ownership.

  ⑾CompendiunofECCompanyLaw.Butterworths,1990.P225.

  ⑿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⒀本段主要概述中国大陆一人公司立法状况,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见王仁宏:《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少数派股东之保护的现行法检讨及立法修正建议》,《台大法学论丛》,第21卷第2期,第267页。

  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页。

  ⒂本段关于我国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一人公司的种种观点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1页。

  ⒃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

  ⒄在英语国家中,英国、爱尔兰、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尼日内亚等倾向使用“Company”,美国在其政治独立之后倾向使用“Corporation”。尽管Company和Corporation均指公司,但在词源学意义上,Corporation强调公司的独立的法律人格,而Company强调公司的团体性。Corporation和Company在词源学上的微妙差别似乎也影响到了法学家的思维方式,使用Corporoation的美国学者似乎比使用Company(societe)的欧洲学者更能够接受一人公司现象,欧洲学者总是不能理解:“一个人如何能成为Company(societe)?”陷于概念的牛角尖则不能自拔。

  ⒅美国特拉华州公司司法允许设立中的公司通过其发起人从事商事交易,设立中的公司没有股东,所以,称“无人公司”(corporations without shareholders)。此外,美国学者还将互助储蓄银行(mutualsavingsbanks).存贷款合作社savingsandloanassocations)和保险公司(insurancecompanies)亦称为无人公司,见Corporationsin Perspective.P160.[page]

  ⒆郑祝君、李明祥:《论国有独资公司的本质、特性和适用度》,《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⒇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05页。

  21 Tony Orhnial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he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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