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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照文本

2019-04-18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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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一节税务登记一、税务登记的种类(一)设立登记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第一章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一节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种类

(一)设立登记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page]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page]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7号)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

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page]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摘自国税发[2006]37

  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但要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再办理税务登记。

  

  [page] 摘自国税发[2006]104

  (3)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page]20037号)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摘自国税发[2006]104号(5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page]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page]7号)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摘自国税发[2006]37

  3、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page]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7号)

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摘自(国税发〔[page]200637号)

4、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page]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5、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2)住所、经营地点;([page]3)登记类型;(4)核算方式;(5)生产经营方式;(6)生产经营范围;(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8)生产经营期限;(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6、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page]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7、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件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扣缴税款事项、发证税务机关(盖章)、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有关资格认定、验证记录等栏目。

[page]  

  摘自(国税发〔200637号)

(二)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page]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4)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page]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3)其他有关资料。

  

  3、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page]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三)停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page]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page]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摘自(国税发〔200637号)[page]

(四)注销登记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page]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page]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page]

  

  2、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2)《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page]  

  3、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page]5二、证照管理(一)税务登记证的式样与编码规则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2、纳税人识别号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page]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page]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摘自国税发〔200637号以身份证号码为税务登记代码的,代码统一为18位,身份证号码为15位的在第7、第8位添加出生年份的前两位(出生年份用4位数表示),同时在末位后加Y。同一个人在同一地区需要办理多个税务登记的,在[page]18位代码后加顺序号。

  

  摘自苏国税发[2006]135号(二)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1、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page]  

  3、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4、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5、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摘自国税发〔[page]200637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三)非正常户处理???6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page]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摘自《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007号)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一、账簿、凭证管理的基本规定(一)账簿的设置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page]

  

  上述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page]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5、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page]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二)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page]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7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page]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五)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age]  (六)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page]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一)账簿设置情形1、设置复式账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page]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2、简易账建账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page]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page]40000元至80000元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8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page]  

  (二)账簿设置及核算要求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page])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page]30日内报出。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page]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page]  

  摘自《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2006】第017号)

???9第三节纳税申报一、纳税申报的要求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page]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page]二、纳税申报的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page]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page]

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47号)

三、延期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page]10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经核准延期办理上述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摘自《征管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page]

、《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第四节税款征收一、基本规定(一)及时足额征收税款1、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page]3、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4、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page]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page]2002】第362号)

(二)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1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称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page]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page]362号)

“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摘自国税函【20041406号】

  

  (三)多缴纳税款及少缴纳税款的管理1、少缴纳税款的管理(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page]

  

  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page]10万元以上的。

  

  (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page]

4)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摘自国税函【2005813号】

  

  2、多缴纳税款的管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page]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1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page]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3、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管理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page]

  

  (1)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5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

  

  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page]2)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5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欠税;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3)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page]  

  (4)关于抵扣凭证的使用及抵扣金额的确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确定实际抵扣金额时,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应退税款的应付利息的截止期,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及应退税款总额;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期,计算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及欠缴税款总额。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按欠缴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按应退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

  

  【摘自国税发【2002150号】[page]

  

  二、核定征收(一)核定征收的范围及方法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13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page])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page]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page]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page]  

  【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

  

  上述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摘自国税发〔2006183号】

  

[page]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page]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14【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page]号令)】

  

  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如下:

  

[page]  1、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上述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2、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3、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page]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5、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page]  6、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page]  

  【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摘自国税发〔[page]2006183号】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定额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重新核定定额。

[page]  

  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对批量调整定额的,应按户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page]  【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

  

  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15【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page]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1、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2、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page]  

  【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月度内发票开具金额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2、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page]  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

  

  【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page]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

[page]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page]

  

  【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摘自国税发〔2006183号】???[page]16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

  

  【摘自苏国税发〔200727号】

  

[page]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page]

  

  【摘自《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

  

  (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1、居民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page]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page]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page]  

  3、核定征收的方法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17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page]  采用上述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4、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page]=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交通运输业7-15???建筑业[page]8-20???饮食业8-25???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10-30???5、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及应税所得率核定(调整)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1)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page]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3)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page]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18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page]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摘自国税发【200830号】

  

  三、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一)基本规定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page]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上述规定的扣押期限。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page]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page]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19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page]15日。

  

  4、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注意事项1、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age]

  

  2、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page]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3、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page]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4、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5、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page]0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6、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page]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7、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四、欠税管理(一)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1、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1)严格纳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规定如期真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2)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page]

  

  (3)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2、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1)催缴制度化。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page]  (2)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应征尽征。

  

  (3)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1关报告。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3[page]、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1)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2)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

中明确。

  [page]

  (3)依法加收滞纳金。对 200151 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4)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page]

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5)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6)实行欠税公告。对于 200151日[page] 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7)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

  

  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page]

  (8)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9)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page]  

  【摘自国税发【2004066号】

  

  (二)欠税公告1、欠税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page]3)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4)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2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上述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page]2、欠税公告的时间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2)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3)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3、欠税公告的内容(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page]2)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3)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4、欠税公告的机关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1)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万元以下(不含[page]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2)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3)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page]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5、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1)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2)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3)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page]4)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6、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3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page]7、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8、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摘自总局令【2004】[page]009号】

  

  (三)其他有关欠税管理的规定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2、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page]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4、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page]

  

  5、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6、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page]  

  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page]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4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第五节税务检查一、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page](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机关行使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page]30日内退还。

  

  税务机关行使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二、税务检查的有关规定(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page]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5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二)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page]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page]

  

  (五)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page]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六节文书送达一、税务文书的签收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6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page]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二、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page]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三、税务文书的种类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五)税务检查通知书;(六)税务处理决定书;(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八)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其他税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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