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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措施

2019-02-17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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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国内目前对PE监管的讨论来看,热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要不要监管,二是如何监管。与美国的“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立法精神不同,我国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法无允许则禁止”,因此国内的金融创新往往由具有立法权的监管机构来推动,而非从事

从国内目前对PE监管的讨论来看,热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要不要监管,二是如何监管。

与美国的“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立法精神不同,我国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法无允许则禁止”,因此国内的金融创新往往由具有立法权的监管机构来推动,而非从事金融活动的经营实体来推动。金融创新产品往往是由相关机构完成研发,然后筛选出一块“试验田”,看看效果如何,实证检验可行后再逐步推广。目前中国的PE产业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自然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在推动金融创新,导致PE机构对“法无允许”的金融活动“欲为而不敢为”,限制了PE的发展。因此,除了防范融资活动中的道德风险和杠杆风险以外,PE行业需要一个监管机构通过立法告诉PE机构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在我国PE行业培育阶段,政府对PE行业的监管无疑是必要的。从此次金融危机中,美国以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成为人们诟病的对象便可说明这一点。

从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各种特性来看,它无疑是证券的一种,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除了得到合同法的保护以外,还应当得到证券法的保护。如美国证券法对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如果PE以私募方式募集,可以豁免按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其他内容不豁免;如果采用公募方式募集资金,就需要接受与上市公司相同的监管。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使用本法”,这意味着除非以股票的形式出现,私募股权基金并不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也无从得到证券法的保护。

从发展最为成熟的美国市场情况来看,私募股权基金是属于证券行业的。而在我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属于金融行业都还存在争议。因此,在讨论我国PE的监管模式之前,首先要解决PE的定性问题。著名经济学家范里安在《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一书中指出,“资产是长期提供服务流的商品,提供货币流的资产叫金融资产,促进货币流交换的组织叫金融机构。”根据范里安的定义,PE是一种金融资产,PE组织是一种促进货币从投资者手中流入到企业的中介机构。从这个角度讲,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完全可以落实到金融层面上来。如前所述,我国金融创新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推动的,PE机构本身在金融创新上并不太具有主动权。因此,目前需要政府出面设立或指定一个专门机构,以规范PE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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