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两个股东订协议股份集中于一人

2019-02-18 19: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公司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公司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1996年10月28日,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公司)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华原公司投资30%计180万元,沈记公司投

  1996年10月28日,上海x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x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上海xxx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xxx公司投资30%计180万元,xxx公司投资70%计420万元。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次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xxx公司全面负责上海xxx好世界大酒楼(以下简称xxx好世界)的日常经营管理。1998年12月25日,xxx公司与xxx公司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xxx公司收购xxx公司的30%股权(180万元),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xxx公司,但xxx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备忘录另约定,xxx公司与xxx公司确认xxx公司应退还xxx公司支付的xxx好世界五楼装修款总价为400余万元,xxx公司已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x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额在2000年6月底前付清。履行期届满后,xxx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xxx公司遂起诉要求xxx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及归还未付的装修款余额。

  另外,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xxx公司协助x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xxx好世界作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xxx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xxx公司,使xxx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xxx公司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该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xxx公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xx好世界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xxx公司为xxx好世界的装修而支付的款项,是xxx好世界的债务,应该由xxx好世界归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x公司作为xxx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定投足了资金,不再承担xxx好世界对外的责任,xxx公司请求xxx公司归还xxx好世界对xxx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遂判决对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x公司以其与xxx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中既有对股权的转让,也有对双方债务的确认,原判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确认xxx公司认可的对其所负的债务无效有误等为由,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确定《谅解备忘录》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对于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凡产生这种结果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其理由是该类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必须为2人以上的规定。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根据我国的目前状况,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一是最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二是比较消极的方式,即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实际上并非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3.如认为2人股东间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可能违反股东权平等原则。例如,设甲公司有3名股东A、B、C,如股东A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于股东C名下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此为合法。但如股东B亦将股份转让于C名下,如此时按无效来认定的话,显然3名股东间的权利即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状态。

  4.确认该类协议无效,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如果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这种情况下的最佳自力救济方案。如果禁止收购,则会使股东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使大量的公司事实上处于争执状态,并不利于交易安全。

  5.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并不能阻止当事人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转让结果。例如,其中1名股东可象征性地持股1%(甚至更少)。

  最终,再审法院改判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和装修款余额。

公司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4643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公司法律师团,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