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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签订的 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15-10-10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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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和约定过渡期的相关规定,可见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实际转让。

  案件简介

  2014年3月5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2亿元人民币,李某和张某各出资人民币6400万元、3400万元,占A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32%、17%。

  2014年8月10 日,李某和张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合同约定李某分两期向张某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83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李某应向张某支付人民币4300万元,2014年I2月31日前李某应向张某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张某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李某名下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张某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李某名下之日终止。同日,张某和李某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约定在过渡期内,张某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李某行使,李某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张某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代为行使张某在A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以转账支票向张某支付股份转让金43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张某致函李某,通知李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12月30日,李某向张某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张某于2014年12月31日来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2014年12月31 日,张某委托王某收款,王某作为经办人收款并向李某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B公司代李某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王某代张某。”

  2015年1月9日,张某向李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李某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15年1月5日,李某才向张某支付3800万元。鉴于李某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张某仍持有A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张某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张某是A公司的发起人,双方签署协议时,距A公司成立不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得转让股份。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原告李某和本案被告张某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在A公司成立5个月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成立一年后,张某将其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李某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股份转让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拟转让公司股份的发起人仍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和约定过渡期的相关规定,可见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实际转让。综上,该《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

  李某和张某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李某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张某,而实际上张某作为A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张某作为A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李某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张某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律师提示

  上述我们对《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那么,李某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违约呢,张某能否解除合同?

  李某向张某支付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李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未约定支付方式。因此,李某只要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就不构成违约。本案中,李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支票方式向张某支付了3800万元,到账时间晚于2014年12月31日,不应作为认定李某延迟履行的依据。故应认定李某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履行迟延。

  王某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其作出的“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李某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故张某以李某的支付行为违约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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